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存良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存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33号罪犯张存良,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益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存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5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7月1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12月22日经本院(2010)常刑执字第3855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2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服刑期至2022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张存良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励分;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4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6次,并余17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张存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存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存良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