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隆辉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隆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43号罪犯罗隆辉,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常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隆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1122.3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罗隆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8年6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9月20日经本院(2010)常刑执字第2933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服刑期至2021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罗隆辉自2015年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担任积委会成员,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认真履行积委会工作职责,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四季度在担任监区积委会成员期间,能较好完成岗位工作先后8次获积委会成员奖励分;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积极参与监区晚值班先后12次获奖励分;2014年四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5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8次,并余56分。该犯本次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共计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另已与同案被告人共同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7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罗隆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隆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隆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