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1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吕维山与吕素娟、吕素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山,吕素娟,吕素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265号原告:吕维山,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冰,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素娟,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玉,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吕素艳,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成龙,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吕维山为与被告吕素娟、吕素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吕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玉,被告吕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维山诉称:吕永宽和于桂兰是夫妻,二人生前共育有八名子女,为吕维奇、吕维国、原告吕维山、吕素坤、吕素芹、吕素玲、被告吕素娟、被告吕素艳。于桂兰于2007年4月10日去世,吕永宽于2015年12月21日去世1985年吕永宽夫妇与三子吕维山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吕维山购买吕永宽与于桂兰的房屋及院套,宗地号为90265,总面积为645.68平方米,价款1800元,房款于1992年9月10日给付二位老人。同时约定吕维山购买房屋后让二老住到老,老之后房屋及院套全归吕维山所有。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村道、西至学校、北至吕维奇。此后,吕永宽在上述院套内又建有40平方米的无照房。吕维山认为该40平方米的无照房及此房所占用的园田地根据2007年3月8日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唐庄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内容为唐庄子村五组于桂兰于2004年患有肠癌病,日常生活不能够自理,当时由儿子吕维奇、吕维国、吕维山,女儿吕素坤、吕素芹、吕素玲、吕素娟、吕素艳八个子女协商决定八个子女每10天一轮班照料母亲,八个子女每人每月出100元赡养费,这样维持将近三年。2007年2月,五个女儿由于上班等原因提出退出,不再照料母亲,吕维奇、吕维国、吕维山哥三曾找过五个女儿沟通重新研究赡养老人一事,五个女儿表示不再参与此事,哥三怎么办怎么是,哥三鉴于以上情况经协商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赡养协议。一、母亲于桂兰从2007年3月1日开始由吕维山照料扶持至母亲去世。二、母亲于桂兰去世后,父亲吕永宽的生老病死由儿子吕维奇、吕维国、吕维山共同负担。三、母亲于桂兰去世后,老人的两间砖瓦房(40平方米)和此房所占用的园田地归吕维山所有。现在,吕永宽与于桂兰都已故去,按照协议约定吕维山履行了义务,该房屋及整个院套所有权就应归吕维山所有。可是二被告说其二人的园田地在吕维山的院内,并从2016年至今强行到吕维山院内耕种。原告认为根据买卖协议及调解协议已经明确院套及园田地归原告所有,与二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二被告的强行耕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强行耕种原告的园田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吕素娟、吕素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种的就是我们的园田地,我二人的园田地是在一起的。我们父亲在世时是和原告一起居住,后来发生了矛盾,父亲就从原告家搬了出来。我们的园田地和原告家的房子是东西相邻,父亲从原告家搬出来后,我们就在我们的园田地上给我父亲新盖了一座房子,就是40平方米的无照房。园田地我们从2007年就开始种一直种到2015年。2015年冬我们父亲去世,2016年我们种的地被原告给刨了,2017年原告根本就没让我们种地。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永宽与于桂兰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吕维奇、吕维国、原告吕维山、吕素坤、吕素芹、吕素玲、被告吕素娟及被告吕素艳。根据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于桂兰于2010年1月1日去世,吕永宽于2015年12月21日去世。吕维山购买了其父母的房屋一处,并于1997年5月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坐落于太子河区祁家镇唐庄村五组,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645.6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吕维山。2007年3月8日,经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唐庄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吕维国、吕维奇与原告吕维山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母亲于桂兰从2007年3月1日开始由吕维山照料扶持至(母亲)去逝;母亲于桂兰去逝后,老人的两间砖瓦房(40平方米左右)和此房所占用的园地归吕维山所有;母亲于桂兰去逝后,父亲吕永宽由吕维奇、吕维国、吕维山负责赡养(生、老、病、亡由哥仨共同负责);以上协议是经吕维奇、吕维山哥仨共同协商,自愿达成,望各自恪守履行,不得违返,否则由违返负全部责任。2007年7月12日,经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祁家镇唐庄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吕素娟、吕素艳与吕永宽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吕永宽同意将吕素艳、吕素娟分在自己名下的自留地分给两个女儿名下(注:从吕维山和吕永宽之间的水泥杖板往东分割,有多少地算多少地);吕永宽将自己和老伴的两个人份自留地分给三儿子吕维山名下;吕永宽现有两间砖瓦房归老人自己所有,去逝后归儿女共同所有,赡养老人同时归八个子女共同承担;吕维山立的水泥杖子板归吕素艳、吕素娟负责,22组、每一组80元正,共计1830元正负给吕维山(注:另加两根水泥柱款70元);吕永宽现居住的两间房建在吕素艳和吕素娟的原地上。当日,被告吕素娟、吕素艳将协议中的水泥杖子板及水泥柱款1830元支付给原告吕维山。双方争议园田地从2007年至2015年,一直由被告吕素娟、吕素艳耕种。该园田地现无人耕种。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宗地图、土地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吕维山出具的收条、祁家镇唐庄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维山要求二被告停止强行耕种园田地,但该园田地目前实际上无人耕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明确其具体损失内容,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吕维山与被告吕素娟、吕素艳的争议焦点在于园田地的使用权归谁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协商不成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维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