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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479号原告暨被告: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第S5-3幢17层B3-1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梦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张征,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张征之父),男,汉族,1952年9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被告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张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吴求,张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李明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机电公司不向张征支付赔偿金17,153.40元、年休假工资1,314.40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6,755元、2016年10月及11月工资。事实和理由:张征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机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也安排带薪年休假。2016年11月23日,机电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财务严重亏损需裁员,提前一个月告知张征,依法与张征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张征针对机电公司的起诉辩称:机电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张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机电公司未支付张征年休假工资,张征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损失应由机电公司承担;2016年10月24日张征因病住院并请病假,机电公司克扣10月病假工资,2016年11月工资未发放;机电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机电公司向张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机电公司向张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3.机电公司向张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机电公司向张征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元;5.机电公司向张征支付2016年10月和11月工资共计3,945元;6.机电公司向张征支付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出差未报销费用719元;7.机电公司向张征支付项目提成74,700元;8.机电公司向张征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社保损失6,755元;9.机电公司协助张征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办理不成则赔偿张征失业保险损失7,595元和医疗保险损失1,974元。事实和理由:张征2014年4月16日入职机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机电公司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6年10月24日,张征因病住院治疗7天,机电公司克扣该期间的工资,2016年11月工资至今未发放。2016年11月23日,机电公司伪造张征签字无故辞退张征。现张征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机电公司针对张征的起诉辩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机电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员,愿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1年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若10月份工资确实未发放,机电公司愿意发放,11月工资因张征未提供劳动不应发放;出差未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支持;机电公司无项目提成,社会保险损失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机电公司已为张征办理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且多次电话告知张征到失业保险处办理领取手续,张征拒绝,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由机电公司承担;关于医疗保险损失,张征应提交相关诊疗记录,举证其存在医疗保险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征于2014年4月入职机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机电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张征工资,张征自行缴纳了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机电公司为张征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征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6年11月23日,机电公司要求张征离职,同日起张征再未到机电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张征于2017年1月5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机电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元、2016年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共计3,945元、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出差未报销费用719元、项目提成74,700元、2014年4月至11月的社保损失6,755元;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办理不成则赔偿张征失业保险损失7,595元和医疗保险损失1,974元;支付张征试用期工资差额1,4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机电公司支付张征赔偿金17,153.4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14.40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6,755元,并按张征实际出勤支付2016年10月、11月份工资;机电公司协助张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办理不成则按失业保险待遇应领取标准赔偿张征失业保险待遇相关损失;驳回张征的其他仲裁请求。机电公司和张征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张征仅认可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首页和尾页,认为第一页存在调换,但未能举证,且机电公司对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上的差异作出了说明,本院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履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机电公司提交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张征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机电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经营状况恶化需要裁员的证明目的,况且本次裁员仅张征一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征不认可证明目的,因系机电公司单方作出,且无经营困难需裁员的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机电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份工资计发表,张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月工资727元未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扣减社保等费用后的工资727元已向张征发放,本院认可张征主张该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张征提交的银行流水、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单位增减员异动表、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单位增减员异动表均系机电公司单方作出,恰说明机电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实张征2015年10月病休7天,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证实张征扣减个人月缴纳社保费用300余元,银行流水证实张征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为2,949元至3,031元不等,机电公司已通过银行代发张征2016年10月份工资2,087元,故张征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张征自行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540.6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644.67元、大额医疗保险费56元;张征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火车票支付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合同清单、采购合同首页、报价单、采购合同尾页,机电公司仅认可银行转账支票、合同清单、报价单的真实性,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张征无辅助证据,达不到张征拟证实差旅费报销和项目提成奖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机电公司与张征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履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张征主张机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只能择其一,机电公司称经营状况恶化需要裁员未能举证,且裁减人员仅张征一人,也未依法履行裁减人员的程序,实为单方解除与张征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张征支付经济赔偿金,张征主张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的规定,张征主张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3,000×3×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电公司主张不向张征支付赔偿金17,1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机电公司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至少两年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张征从2014年以来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现机电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支付张征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及2016年度按已工作时间折算的未休年休假4天共9天的工资报酬,计算2,482.76元[3,000÷21.75×9×200%],张征主张年休假工资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张征从2016年11月23日离职至2017年1月5日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机电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机电公司主张不向张征支付年休假工资1,3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失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电公司辞退张征,张征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机动公司为张征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欠缴张征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但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否存在欠缴情形对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不产生影响,应协助张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张征主张机电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征主张机电公司办理不成则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张征该月请病假7天,机电公司已将扣减病假工资及社保费用后的工资2,087元通过银行代发给张征,张征病假期间所得的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张征主张机电公司支付已扣的病假工资945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电公司主张不支付张征2016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1月份工资,该月张征于该月23日被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机电公司根据张征的出勤情况核定应发工资为2,300元,张征主张该月工资3,000元无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机电公司在代扣张征个人应缴纳的当月和次月的社保费用后应发727元,机电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向张征支付,故应支付张征该月工资727元,机电公司主张不支付张征2016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差报销和项目提成,张征无证据证实本人因工出差支出差旅费及差旅费应由机电公司报销的制度或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本人完成机电公司合同项目应享有项目提成的制度或约定,本院对张征主张机电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出差未报销费用719元及项目提成7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机电公司为张征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由于机电公司未依法缴纳张征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张征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540.68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1,644.67元,机电公司应予赔偿,张征自行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56元,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第二条,属于个人承担缴费义务的项目,机电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张征主张机电公司支付社保损失6,75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本人实际支出费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机电公司主张不支付张征社会保险待遇损失6,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征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二、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征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82.76元;三、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向张征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四、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征2016年11月份工资727元;五、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征社保损失6,755元;六、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张征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七、驳回武汉圣琪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张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机电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张征负担5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