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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缪济军与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济军,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381号原告:缪济军,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89869M。法定代表人:孙世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路。机构信用代码:91520203085675428X。法定代表人:曾亚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缪济军与被告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晟鑫公司)、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游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明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游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922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日3‰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宇游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修建位于长顺县摆贵山的K式三层板房,工程工期为8-9个工作日,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收方标准、付款方式等,原告按时完成了主体部分,但被告天宇游龙公司未按进度付款,被告明晟鑫公司作为业主方已经使用了该板房。后原告向长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长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中协调,明晟鑫公司做出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前代天宇游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建造的余款结算清。但截至2017年3月30日,两被告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多次协商未果,只得诉诸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明晟鑫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天宇游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约定完工半年后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并未实际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如原告能保质保量的完工,那么其同意在完工之日起半年后支付工程款。被告天宇游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称,其公司在长顺县范围内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合同,系邓晓林私刻公司公章,为其个人行为。邓晓林并非该公司员工,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文件佐证邓晓林的身份。本案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天宇游龙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K式房材料单、图纸、收方记录、决算单,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情况说明及付款承诺各一份,被告明晟鑫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付款承诺中签名的彭琼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虽表示不能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晟鑫公司将其位于长顺县长寨街道威远社区摆贵山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宇游龙公司,被告天宇游龙公司又将该工程活动板房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缪济军,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修建K式三层板房,工程造价按230元每平方计算(含石膏吊顶,不含税票),逾期付款按每日总款的3‰进行罚款,并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工程保修等均有约定,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天宇游龙公司加盖长顺县项目部专用章,其项目部负责人邓晓林签名,被告明晟鑫公司员工王欣亦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经被告明晟鑫公司工程师唐有均对该活动板房进行收方后,原告与邓晓林于2016年5月30日据此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351242元。被告明晟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彭琼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付承建人即原告十万元,余下部分从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并写明违时按每日总款千分之三的违款论处。后原告因仅收到被告明晟鑫公司5万元工程款,即向长顺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明晟鑫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长顺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情况说明,提出其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建造活动板房的协议,原告作为建造施工方,无权直接向该公司结算,应与被告天宇游龙公司结算工程款项,并表示如原告能接受协商解决,其保证在2017年3月30日前代被告天宇游龙公司支付原告就此工程建造的余款结算清楚。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其未对该活动板房安装石膏吊顶,故其自行从约定的工程造价中以每平方米减少20元用以减扣,被告明晟鑫公司则认为原告未施工石膏吊顶,则每平方米应减扣30元,且该工程造价还包含了水电施工费用,原告也未进行安装,但该公司现已部分使用原告修建的活动板房。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加盖被告天宇游龙公司项目部印章,虽被告天宇游龙公司提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公司无长顺县项目部,系邓晓林个人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天宇游龙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天宇游龙公司就涉案活动板房修建签订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与被告天宇游龙公司进行结算,但其确认未安装石膏吊顶,本案的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为宜,工程款即应为308744元,被告明晟鑫公司已代为支付50000元,故被告天宇游龙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为258744元。原告与两被告均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利益等因素来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同时,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要求未超出原、被告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晟鑫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结合被告明晟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及向长顺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被告明晟鑫公司应与被告天宇游龙公司一并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明晟鑫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造价中应包含水电安装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缪济军支付工程款贰拾伍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258744.00),并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缪济军负担147元、被告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