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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森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坪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森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坪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635号原告:湖北森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小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0661446481。法定代表人:吴永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辉,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坪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南侧今北豪庭*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438410。法定代表人:朱拥军。原告湖北森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坪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汉唐新都会结构施工劳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6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其经李忠良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西安汉唐新都会结构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三桥双拥路十字东南角的“汉唐新都会B区”8层以上主体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其,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460元结算,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其进场施工。2016年3月,其发现该工程劳务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其多次索要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西安汉唐新都会结构结构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双拥路十字东南角的“汉唐新都会”主体施工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工期为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8个月内封顶,12个月全部交工验收;工程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460元;合同保证金10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劳务施工保证金现金10万元。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西安汉唐新都会结构结构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汉唐新都会结构施工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50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西安汉唐新都会结构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陕西坪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森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湖北森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4506元,共计104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湖北森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坪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森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