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永城市友军种植专业合作社,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祝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蒋清伟,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杨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友军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大王庄。负责人姬长友,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法定代表人刘道永,该乡政府乡长。行政负责人刘立轩,该乡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建设永城市住建局)、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城市国土局)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友军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友军合作社)诉永城市住建局、永城市国土局、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岭乡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上诉人永城市国土局之行政负责人杨辉及委托代理人丁红翔,被上诉人友军合作社之负责人姬长友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原审被告侯岭乡政府负责人刘立轩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友军合作社系2013年4月1日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便于生产,友军合作社在承租的土地上建有彩钢板房屋用于放置生产资料和生产用具。2016年10月18日,永城市住建局与侯岭乡政府共同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姬长友(友军合作社的负责人)私自建设彩钢板房屋属“双违”建筑物,并限于10月21日17时前拆除完毕。2016年11月10日,永城市住建局及永城市国土局组织工作人员对友军合作社建设的彩钢板房进行行政强制拆除。友军合作社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永城市住建局、永城市国土局、侯岭乡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友军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增加了永城国土局为被告,不属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情形。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相对人是姬长友而并非友军合作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合法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永城国土局认为本案应等待“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的审查结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侯岭乡政府称其未参与对涉案彩钢板房的强制拆除,友军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侯岭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彩钢板房的强制拆除。友军合作社要求确认侯岭乡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彩钢板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永城市住建局、永城国土局均未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于2016年11月1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彩钢板房的行为没有证据,因该行为不具可撤销性,故依法应确认违法。遂判决:1.确认永城住建局、永城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友军合作社彩钢板房的行为违法;2.驳回友军合作社要求确认侯岭乡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友军合作社彩钢板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城市住建局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永城市住建局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且其于2016年10月18日与侯岭乡政府向被上诉人友军合作社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涉案彩钢板房,因友军合作社逾期未予拆除,上诉人永城市住建局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作为审查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与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城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永城市住建局相同。被上诉人友军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未将涉案行政行为设定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相对人是姬长友而并非友军合作社,原审审判决认定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岭乡政府陈述称,其未参与实施强制拆除涉案钢彩钢板房的行为。请求依法裁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事实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永城市住建局、上诉永城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上诉人永城市住建局、上诉永城市国土局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彩钢板房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相对人姬长友虽然是上诉人友军合作社的负责人,但是本案诉讼指向的是强制拆除涉案彩钢板房的行为,本案的审理不需要等待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审查结果,原审法院未予中止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城市住建局、上诉人永城市国土局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各自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