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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劳有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有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有石,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捕前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有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有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劳有石窜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海洋之窗旁的还珠堂前,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86元的新日牌电动车(车牌号码为:合浦C0196)盗走。然后将电动车上的电瓶拆下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人得款160元。破案后,已收缴被盗电动车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有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劳有石的供述与辩解,估价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有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有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有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