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庆峰与被上诉人薛广泽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庆峰,薛广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庆峰,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男,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广泽,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薛庆峰与被上诉人薛广泽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01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庆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被上诉人薛广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庆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欠款后,因为付款方抵顶了车辆和棉花,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未达成协议。故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薛广泽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问题,2014年3月14日签订合同时,协议中就载明违约金的具体数目,上诉人应该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薛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1%承担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薛广泽与被告薛庆峰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做土方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欠薛广泽机械费玖万柒仟元正(97000),2015年3月底付3万元,剩余款6月底付清,若按时付不清每天加付1%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9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广泽与被告薛庆峰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方工程完工,其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协议及时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的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的1%计算,明显偏高,故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计付为宜。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薛庆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广泽工程欠款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92000元的年利率24%计,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薛庆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工程欠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薛广泽与上诉人薛庆峰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按约将工程完工,上诉人应按协议及时清偿工程款,上诉人提出用棉花抵顶债务,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可以以物抵顶债务,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但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的1%计算明显偏高,故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计付为宜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庆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薛庆峰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陶佩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竞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