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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葛保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保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保付,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保付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保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葛保付骑三轮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朱家浜小区144号,窃得被害人郑某放置于门口处的2袋约40斤黑色废毛纱,价值约16元;后其又至该小区77号,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置于门口处的6袋约120斤白色废毛纱,价值约114元。2、2017年2月24日、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葛保付骑三轮车两次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新村沈家兜小区121号,窃得被害人张某1放置于门口处的6袋约120斤白色废毛纱,价值约114元。3、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葛保付骑三轮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新村沈家兜小区89号,窃得被害人潘某1放置于门口处的1袋约20斤黑色废毛纱,价值约8元;后其又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793号,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门口处的2袋约40斤白色废毛纱,价值约38元。4、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葛保付骑三轮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张家池41号,窃得被害人张某2放置于门口处的1袋约30斤白色废毛纱,价值约28.5元;后其又至该小区42-7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放置于门口处的1.5袋约40斤白色废毛纱,价值约38元;后其又至洪合镇丹红市场1幢28号,窃得被害人赵某放置于门口处的1袋约20斤花色废毛纱,价值约1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保付处扣押废毛纱一宗,其中部分发还被害人张某2、黄某、赵某。被告人葛保付退赔了被害人郑某、李某1、周某、张某1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保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赵某、郑某、李某1、黄某、潘某1、周某、张某1、张某2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保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保付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能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保付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废毛纱、人力三轮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晶?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