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霍少猛、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霍少猛,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2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农行大楼东侧。负责人:曲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瑛,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霍少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路16号街坊魔力圣汇俱乐部6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诉被告霍少猛、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