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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华闯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华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523号罪犯郭华闯,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华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9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郭华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华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五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郭华闯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华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华闯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员罗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