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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潘丽建与李勇君、涂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建,李勇君,涂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986号原告:潘丽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君,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涂增伟,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潘丽建与被告李勇君、涂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李勇君、涂增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丽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君、涂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勇君、涂增伟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君、涂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丽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勇君、涂增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潘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