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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舒安良、曾先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先树,舒安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先树,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县石桥镇新屋咀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安良,男,1997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县玄滩镇平安村一社***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川05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曾先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先树、原审被告人舒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伙同严祖兵(另案、未成年人)、蔡茂强(另案、未成年人)来到泸县奇峰镇交通街四段老政府院内,采用推车剪线的方式将王培连停放于楼道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2、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舒安良伙同严祖兵、蔡茂强等人来到泸县云龙镇云河路西段26号12幢一单元楼下,由严祖兵翻墙进入小区楼道内开门后,舒安良、严祖兵等人采用推车剪线的方式将游丕群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3、2016年11月1O日晚,被告人舒安良伙同罗定兵(身份未核实)来到泸县玄滩镇科贸大厦地下停车库内,采用由罗定兵望风,舒安良剪线打火的方式将易典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O元。4、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舒安良伙同程宗丰(另案、未成年人)、林伦发(身份未核实)来到泸县玄滩镇泸荣路一段贝贝佳幼儿园旁边自建房楼下,采用剪线打火的方式将刘文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5、2016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舒安良伙同“张二”(身份未核实)的男子来到泸县玄滩镇涂场老街,采用张二望风,舒安良剪线打火的方式将陈正华停放在老街“好又来”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型号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OO元。6、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舒安良伙同“张二”来到泸县玄滩镇涂场老街小地名为“回车坝”的巷道内,采用张二望风,舒安良剪线的方式将杨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7、2O16年12月11日许,被告人舒安良伙同蔡茂强来到泸县玄滩镇幸福水库堤坝上,将张永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轰轰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O元。8、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先树伙同严祖兵来到泸县立石镇立百路96号1栋83号二单元楼下,采用曾先树望风,严祖兵剪线打火的方式将王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哈力爱俊达牌踏板摩托车盗走。9、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舒安良伙同胡昌忠(另案)、周荣章(另案)、张佑强(另案、未成年人)、范晓松(另案、未成年人)来到泸县立石镇二郎街顺福苑小区三单元楼道口,采用推车剪线的方式将陈德江停放在该处的本菱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1.20元。综上,被告人舒安良参与盗窃8次,盗窃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6131.2元;被告人曾先树参与盗窃2次,盗窃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060元。被害人游丕群、易典平、刘文树、陈正华、张永彬、王云等人失窃的车辆已被舒安良等人销赃或损毁,无法追回。被害人王连培、陈德江、杨波失窃车辆已被泸县公安局追回,并依法予以扣押,其中2辆涉案车辆已发还失主,在杨波处失窃的1辆摩托的实际所有人待查证。2016年9月22日陈德江车辆被盗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安良的同案处扣押作案工具楔子一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及相关说明,被害人王连培、陈德江、杨波、游丕群、易典平、刘文树、陈正华、张永彬、王云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意见,同案严祖兵、蔡茂强、胡昌忠、周荣章、张佑强、范晓松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的供述与辩解及视频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曾先树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云车辆的认定价值认定依据不充分,仅对该起盗窃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人舒安良关于在泸县云龙镇云河路盗窃的那辆摩托车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无合理的事实根据,经查价格认定机构的价值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共同或各自伙同他人实施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共享赃物,无明显的主从之别,均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舒安良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伙同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盗窃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追回部分,二被告人应予赔偿。对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察,对被告人舒安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曾先树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曾先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四、将扣押在案的两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培连、陈德江(已发还),另一辆摩托的实际所有人待查证后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退赔被害人游丕群、易典平、刘文树、陈正华、张永彬、王云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先树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其伙同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舒安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先树、原审被告人舒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曾先树伙同未成年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有上诉人曾先树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曾先树、原审被告人舒安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曾先树酌情从轻处罚,对舒安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曾先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曾先树仅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王培连、王云的盗窃犯罪,应当对被害人王培连、王云的损失予以退赔,故原审判决第(四)项中“责令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退赔被害人游丕群、易典平、刘文树、陈正华、张永彬、王云的车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舒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曾先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将扣押在案的两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培连、陈德江(已发还),另一辆摩托的实际所有人待查证后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舒安良、曾先树退赔被害人游丕群、易典平、刘文树、陈正华、张永彬、王云的车辆损失。三、将扣押在案的两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培连、陈德江(已发还),另一辆摩托的实际所有人待查证后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舒安良退赔被害人游丕群、易典平、刘文树、陈正华、张永彬的车辆损失;被告人曾先树退赔被害人王云的车辆损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