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益成与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益成,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997号原告沈益成,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地址: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委冯庄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80790463N。法定代表人袁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北京疏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益成与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8149.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带工为被告生产砖坯,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2月中旬开始生产,因被告的环保不达标,被要求停产,实际生产仅有两个月。生产过程中,生产设备都是被告提供,原材料也是被告提供,原告和原告的工人只负责加工,被告的砖坯生产设备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经过年检,2016年4月13日夜晚12时许,被告强令原告及工人夜晚作业,当时砖机的对辊被卡住,原告用手转动对辊,右手被带进了正在生产的机器中,导致右手5个手指受伤缺损,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从2016年4月14日到2016年4月26日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是被告支付,但其他费用均没有支付。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驳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对此双方均提供2016年1月8日的生产砖坯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1、沈益成(乙方)负责招聘及管理工作人员,承担工作人员全部工人工资;2、沈益成交纳押金50000元(另案处理),公司(甲方)接受一块砖坯需向乙方支付0.042元,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结算。3、生产过程中产生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承包期限为一年。但是该合同原告本人陈述:履行期为一个月余即被中断,原告随即改为名叫李振红负责制坯生产工作,具体李振红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不能告知,而被告也不认可后期是由公司发放工资,李振红虽是被告公司普通员工,但又不是财务人员和负责人。对此本院对被告与李振红的关系在此不能确定,原告陈述其直接受雇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原告受害期间是否在被告雇佣原告活动中。本案原告受到损害前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虽没有履行完毕,而后改变了劳动合同关系,这种改变了的合同关系是在李振红所负责的制坯车间工作期间出现事故,但本院对李振红与原、被告二者之间的关系据现有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因此,原告陈述其直接受雇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益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王付增人民陪审员 李松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木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