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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平玉与张菊珍、张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玉,张菊珍,张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284号原告:魏平玉,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现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文川,系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珍,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华,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系被告张菊珍的女儿。被告:张德华,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原告魏平玉与被告张菊珍、张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川、被告张德华、被告张菊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菊珍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德华在继承张品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菊珍与张品寿生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品寿以其钩机铲车承揽业务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与张品寿生前有多年的业务来往,张品寿以其钩机铲车为原告承揽黄泥上车,张品寿在其建设房屋期间也曾数次向原告借取现金以建房,借款后且均能如数依约归还。2016年元月30日,张品寿又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150000元,原告考虑到张品寿以前数次借款均守信依约还款,其钩机铲车又在为原告作业,便以现金方式借给张品寿150000元。2016年4月间,张品寿不知何原因自杀身亡。在被告处理张品寿善后事宜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他们确认所欠借款,结算扣抵张品寿承揽业务报酬22000元并归还余借款,但被告拒绝确认结算,更不用说还款。张品寿夫妻在广东省××××大坝村社下小组建有房屋,在外有债权等。各被告继承了张品寿遗产,但却拒偿还债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魏平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张品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张品寿与被告张菊珍是夫妻关系;4、照片,拟证明照片中的房屋部分是张品寿的遗产。被告张菊珍、张德华共同辩称:1、张品寿有没有向原告魏平玉借款15万元,被告不知情,从笔迹上来看,借条不是张品寿所书写。单从借条来看,该借款为大额借款,没有证明人,也没有打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品寿有收到原告魏平玉的借款款项15万元;2、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并无被告的签名,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更没有见过原告所谓的借款15万元,所以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张菊珍与张品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菊珍与张品寿是夫妻关系。张品寿在2016年1月30日有没有问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菊珍从不知情,更没有在家庭中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张品寿为意外死亡,生前没有财产,所建房屋也属于被告张德华夫妻所建,被告张菊珍、张德华也放弃继承张品寿的遗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品寿留有遗产由儿子张德华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张品寿的父母及子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放弃继承,对张品寿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5、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一般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运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侧重点应当是依法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同之债的承担者,承担范围、承担方式,着重强调合同的相对性。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张菊珍和张德华不应成为本次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6、张品寿是在登山过程中意外而亡,并非原告所说的自杀身亡(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如此说法对被告一家及张品寿的母亲及兄弟姐妹产生了非常大的心理打击和负面影响,对此被告要求原告作出道歉,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7、综上所述,被告张菊珍不是借款的债务人,被告张菊珍不应成为本案民间借贷的被告,被告张菊珍、张德华放弃继承,对张品寿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菊珍的起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德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菊珍、张德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品寿生前与被告张菊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德华是张品寿的儿子。张品寿生前经营的挖掘机、铲车经常承揽原告销售黄泥给水泥厂的装卸业务。原告为主张张品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是:“兹借到魏平玉老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本款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品寿,2016年元月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是在2016年春节前,因为原告销售的黄泥较多,需要钩机,铲车清理,张品寿提出借款15万元刚好可以用干活的费用进行抵扣,故原告同意借款给张品寿。2016年元月30日下午4点,张品寿到原告家里借款,因为之前双方已经对借款的事宜进行沟通,故张品寿向被告出具由其亲笔所写的借条后,原告将销售黄泥获得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品寿。2016年4月张品寿意外死亡后,原告确认其应支付给张品寿的承揽业务报酬为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的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张品寿向原告借款15万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借条不是张品寿所写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张品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第一,张品寿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涉案借款为张品寿的个人债务,故张品寿向原告的借款依法认定为张菊珍与张品寿共同债务,扣除原告自认张品寿应得的承揽业务报酬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菊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8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对逾期利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德华作为张品寿的继承人只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品寿有遗产且被告张德华继承了张品寿遗产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华对张品寿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珍应偿还原告魏平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张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利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