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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张印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印旭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08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印旭,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张印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印旭赔偿原告人保公司104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印旭负担。事实和理由:项国斌为×××车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损险(保额225300元)、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5年8月15日20时03分,在大兴区黄村镇六环桥西侧口,被告张印旭驾驶×××车和项国斌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印旭承担此事故的全责,项国斌无责。事故发生后,经查勘定损确认×××车的损失为104060元。在项国斌向全责方索赔无果后向原告人保公司提出了代位求偿的索赔申请。原告人保公司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同意赔付,现已将保险赔款给付被保险人项国斌。根据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人保公司在实际赔偿项国斌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本案的被告张印旭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印旭未做答辩。原告人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印旭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保公司和项国斌就车牌号为×××的车辆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5300元。2015年8月15日20时03分,在大兴区黄村镇六环桥西侧口,被告张印旭驾驶的×××车和项国斌驾驶的×××车相撞,相撞部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印旭负全部责任,项国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被保险人项国斌向人保公司报险,人保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4060元。后项国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04060元。2015年9月1日,项国斌向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人保公司支付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人保公司,并协助人保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2015年11月24日,人保公司向项国斌赔付了1040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印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人保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项国斌赔偿了保险金104060元,因此,人保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人保公司可以代项国斌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被告张印旭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的数额以人保公司实际赔付给项国斌的数额为限。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印旭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人保公司诉求的104060元,被告张印旭应当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印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104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印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