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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汤明友与被告袁章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友,袁章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30号原告:汤明友,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区裴石乡。委托代理人:邵泽连,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章启,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绪,公司员工。原告汤明友与被告袁章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连、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章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30717.46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1、医疗费12994.92元;2、续医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误工费1760元(110元/天×16天);5、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汤明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南溪区裴石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水清镇境内省道307线(泸州—盐源)94KM+100M处时,与被告袁章启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汤明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2994.92元,住院治疗16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汤明友与被告袁章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查,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袁章启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过高建议按6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15%,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进行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原告汤明友驾驶的普通两辆摩托车从四川省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四川省南溪区裴石镇方向行驶,当日06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水清镇境内省道307线(泸州—盐源)94KM+100M处时,与被告袁章启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汤明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明友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医生主要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好转后于同年2月10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2994.9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右下肢禁止负重、行走6周;2、手术6周、3月、6月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制定进一步治疗方案;3、门诊随访。事发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作出第51152312017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汤明友、被告袁章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3日作出泸正司[2017]临鉴字第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明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汤明友的损失需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汤明友遂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汤明友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后,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明友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0%,鉴定为九级伤残。2、汤明友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8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支付。另查明,原告汤明友出生于1962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4周岁,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汤明友向本院提供了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麻柳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汤明友的家庭承包责任地已被政府征用,其已属失地农民。证人吴世兵(个体工商户)证言,拟证明原告汤明友在其副食店务工。又查明,轻型封闭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袁章启,被告袁章启系该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袁章启具有该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被告袁章启将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袁章启具有肇事车辆驾驶资质,在驾驶车辆期间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明友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袁章启应当承担原告交通事故伤害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汤明友自行负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汤明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汤明友向本院提供了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麻柳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已证实原告汤明友的家庭承包责任地已被政府征用,其已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承包责任地已被政府征用,其不再以耕种土地作为其收入来源,且结合裴石乡个体工商户吴世兵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汤明友在其副食店从事务工的事实。综上,原告汤明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2994.92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15%,其并未提供该自费用药名称及具体数额,以及其他合法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续医费4000元,双方同意按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调整为240元(15元/天×16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15元/天×16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760元(11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南溪区裴石乡个体工商户吴世兵的证言,但该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询问,原告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原告已属失地农民,已无基本土地进行耕种,本院调整原告误工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是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的统计数据计算,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汤明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0314.9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7234.92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23080元)。因肇事的轻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汤明友的医疗费等损失费17234.92元,已超过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限额部分7234.92元(17234.92元-10000元),由被告袁章启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50%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3617.46元(7234.92元×50%)。因肇事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袁章启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23080元,已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3080元(123080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金额为6540元(13080元×5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7.46元(3617.46元+6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轻型封闭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明友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费120000元(含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明友经济损失费10157.46元;二、驳回原告汤明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袁章启负担925元,由原告汤明友负担925元;被告袁章启负担部分原告汤明友已预交,被告袁章启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汤明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芝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