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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4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XX洁与苏州金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洁,苏州金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4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洁,女,汉族,1994年2月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金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村。法定代表人:吴金根,总经理。原告XX洁与被告苏州金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金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洁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XX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XX洁负担2450元,被告苏州金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洁。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七都镇七都社区望山路等数处房地产,本院已进行查封。另查明,因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涉及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陈述该院已启动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拍卖工作,本院向该院邮寄送达了参与分配函。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参与分配函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鉴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启动司法处置程序,本院已向该院邮寄送达了参与分配函。上述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相应价值的房地产已被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2月6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