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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位英与李明阳、魏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位英,李明阳,魏文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8号原告:张位英,女,汉族,1939年5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耿红波、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阳,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魏文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中段。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位英诉被告李明阳、魏文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位英的委托代理人耿红波、被告李明阳、魏文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位英诉称,2016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明阳驾驶豫L×××××号货车,行至召陵区××镇拍子××村,倒车时撞上步行的原告张位英,造成张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张位英到郾城区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魏文生为登记车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43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阳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已经垫付给原告11000元损失。被告魏文生辩称:李明阳是其雇佣司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明阳驾驶豫L×××××号货车,在召陵区××镇拍子××村倒车时撞上步行的原告张位英,造成张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位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位英受伤后先后到召陵区邓襄镇卫生院、郾城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798.57元。被告李明阳、魏文生已垫付给原告上述医疗费和1500元现金,共垫付给原告12298.57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张位英伤残等级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3个月需卧床,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被告李明阳为豫L×××××号货车车主被告魏文生雇佣的司机,豫L×××××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位英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有诊断证明、××例、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位英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798.57元;2、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住院36天+护理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4、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5、误工费5351.78元[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67天(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5848.5元(11697元/年×5年×0.1);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9627.15元。魏文生已垫付原告12298.57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828.5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位英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所提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间接损失其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位英各项损失共计27828.58元。二、驳回原告张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文生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