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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章琴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钱伟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章琴芳,钱伟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琴芳,女,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伟钰,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琴芳、钱伟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章琴芳的损伤并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章琴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二审法院应撤销该鉴定意见书,重新进行鉴定。章琴芳辩称,鉴定机构对章琴芳的鉴定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充足理由,不应该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伟钰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16944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5日,章琴芳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钱伟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章琴芳、闵晨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琴芳负主要责任,钱伟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章琴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373.1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琴芳2016年2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同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章琴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包含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审理中,章琴芳向法院提供闵晨枫出具的说明一份,闵晨枫承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份额的请求,全部由章琴芳主张赔偿。审理中,章琴芳向法院提供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居民章琴芳母亲袁凤仙(320223193612247543)均由子女赡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具体赡养人有:章志明、章备明、章建明、章琴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说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由钱伟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59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付93486元,在财产项限额内赔偿900元。超出部分1596元,由钱伟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9元,因钱伟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9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04865元。钱伟钰已垫付的3000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审理中,钱伟钰提出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钱伟钰可向章琴芳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865元(其中支付给章琴芳101865元,返还给钱伟钰3000元)。二、驳回章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审中却认为章琴芳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但并未举证证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冬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