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陈红丽、田建等与万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丽,田建,田玉珠,万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041号原告:陈红丽,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田建,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田玉珠,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国清,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负责人:彭金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红丽、田建、田玉珠诉被告万国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田玉珠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万国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丽、田建、田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5837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国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6时35分许,被告万国清驾驶车牌号为鄂H×××××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村四组路时,与对向左转弯田立文驾驶的“百事利”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田立文当场死亡,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国清、田立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国清驾驶的鄂H×××××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万国清辩称,1、答辩人万国清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车辆投保情况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万国清赔偿。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首先,原告近亲属田立文系农业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暂住证或居住证明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次,也并未提供有效的合法的收入证据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近亲属田立文不符合农村户口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均过高,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答辨人认为10000元合适。5、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维修票据,不应当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意见同被告万国清答辩意见;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论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甘肃金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叶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田立文工资收据、租房合同、房主苏发金身份证、兰州市公安局雁滩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旧口镇阳光村委会证明、电话清单,证明田立文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2、被告万国清提交证据二,兰州市雁园路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表一份、雁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三,兰州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田立文生前没有在雁滩派出所辖区居住,田立文工作单位登记地址昌运大厦15楼A2室并非甘肃金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四,钟祥市财政局旧口镇财政管理所2016年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生前在阳光村有耕地,据此反驳原告证据不实,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金玉龙公司法人叶军调查笔录一份、田立文等的工资领条一组及收据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叶军的合法身份及田立文生前从2015年12月开始在金玉龙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及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和公司目前经营地搬迁到甘肃省××区兰龚坪城南国际5号的事实。2、调查苏发全、王贵悦、张玉兰笔录一份,证明田立文生前一直居住在甘肃省××××号。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即原告近亲属田立文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瘕疵,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田立文生前在兰州居住务工的事实,故根据本院调取证据,对田立文生前在甘肃兰州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6时35分许,被告万国清驾驶车牌号为鄂H×××××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村四组路时,与对向左转弯田立文驾驶的“百事利”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田立文当场死亡,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国清、田立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国清驾驶的鄂H×××××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告万国清垫付原告方丧葬费24000元。受害人田立文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5年12月一直在甘肃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城镇租房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万国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近亲属田立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国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近亲属田立文生前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享受耕地保护补贴,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的理由,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因其承保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确定损失,且本院已采信该证据。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诉讼费承担问题,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25707元,2、死亡赔偿金29386元×20年=58772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本院按31462元÷365天×3人×3天=775元,6、车辆维修费,根据损失确认书认定2790.1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379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余525992.1元,原告自负262996元,被告万国清赔偿262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元,扣减垫付的24000元,被告万国清还应赔偿原告188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红丽、田建、田玉珠损失162000元。二、被告万国清赔偿原告陈红丽、田建、田玉珠损失188996元。三、驳回原告陈红丽、田建、田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陈红丽、田建、田玉珠1667负担,被告万国清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