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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儿童天堂摄影有限公司与重庆舜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儿童天堂摄影有限公司,重庆舜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301号原告:重庆儿童天堂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08号第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830699853。法定代表人:王述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舜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3号附2号高新园麒麟C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2122935Y。法定代表人:李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鹰,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儿童天堂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天堂摄影公司)与被告重庆舜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国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赵芸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垫付奖品所产生的损失24791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活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其组织运营的“湖南卫视造星工程”活动中为被告提供宣传服务,被告为原告活动提供系列旅游作为奖品。活动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奖品,原告为保证活动真实性,先行垫付兑现奖品,为此支付24791元。被告舜天国旅公司辩称,签订协议属实,但对活动内容不清楚,后期也未通知我们,所谓的宣传也没看到。我们不应赔偿损失,律师费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活动协议书》、宣传单、参赛简历、《造星工程代言人协议书》、《团队出境旅行合同》、收据、发票、订单、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儿童天堂摄影公司(甲方)与舜天国旅公司(乙方)签订《活动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负责组织运营“湖南卫视造星工程”赛事,乙方同意为甲方组织的该活动提供支持,甲方许可乙方在该活动期间进行推广宣传;2、活动分为线上海选、线下初赛、总决赛,甲方负责活动策划、组织、实施、安全责任等全部事宜;3、甲方义务:甲方运用湖南卫视造星工程的VI系统,可将VI系统植入到乙方旅行路线中;甲方在该活动线上、线下展示及宣传、印刷物料中,体现乙方LOGO;甲方将乙方植入到线上海选赛商户互动抽奖环节,线上不低于2000人次摇一摇抽奖互动,不低于100万元曝光量,同时线上抽奖客户信息资料会在线上赛区结束后,由甲方统一提供给乙方;活动中,甲方将乙方植入到线下初赛/总决赛环节,进行LOGO展现、主持人口播鸣谢不少于乙方3次、宣传物料发放。初赛环节,每一场线下赛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1M×1M展位一个,用于现场销售推广;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次儿童天堂微信自媒体平台专题推送1次;甲方预计本次活动线上计划招募2000组家庭,线下计划招募1000组家庭;甲方将乙方所提供的专享旅游套餐整理之后,设计制作进报名手册中,并在甲方线上线下广告位中进行同步推广;甲方应保证具有履行合同的经营范围和许可,并不会因此而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或伤害;4、乙方义务:乙方为甲方提供一等奖奖品1名:韩国首尔全家3口自由行(五星酒店、五天四夜);二等奖奖品2名:韩国济州岛全家3口跟团游(五天四夜)。由于旅游产品具有时间特殊性,以上奖品需获奖客户与乙方取得联系后,共同确认并执行,预计出团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5、乙方在本次活动期间通过甲方渠道售出的专享旅游套餐所得的利润有甲乙双方对半分成,甲方销售门市可将意向顾客信息推介给乙方对接人进行跟踪服务旅游产品咨询,乙方渠道顾客咨询该活动专享旅游套餐时,由乙方了解来源渠道并汇总。随后,儿童天堂摄影公司为“湖南卫视造星工程”赛事制作宣传单和赛事章程、报名表,其中宣传单和赛事章程载明“赢韩国首尔/济州岛全家亲子游”、“战略合作单位:欢乐时光·舜天国旅”“韩国首尔&济州6天5晚亲子豪华游活动最终解释权归重庆舜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参赛简历(亦即报名表)要求填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QQ、微信、电话、家庭住址、照片等。2016年5月21日,儿童天堂摄影公司组织“湖南卫视造星工程”赛事重庆赛区总决赛,赛台后幕刊登“战略合作单位:欢乐时光·舜天国旅”,赛中主持人口头播报重庆舜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席代表人一次(光盘1中8分45秒)。当日,“湖南卫视造星工程”赛事重庆赛区总决赛选举出冠军、亚军、季军。儿童天堂摄影公司曾向舜天国旅公司发送《律师函》二份,但舜天国旅公司只认可收到一份。2016年7月22日、7月31日,“湖南卫视造星工程”赛事重庆赛区总决赛选举冠军、亚军分别与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儿童天堂摄影公司为此支付费用共计24791元。儿童天堂摄影公司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与被告舜天国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为: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利用组织“湖南卫视造星工程”赛事重庆赛区海选、初赛、总决赛的优势地位,为被告舜天国旅公司提供公司宣传并将其收集的客户信息转交给被告舜天国旅公司以便其开展业务,被告舜天国旅公司由此提供旅游产品作为对价。被告舜天国旅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提供旅游产品或赔偿损失应视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就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应将线上抽奖客户信息资料(客户名字、电话等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舜天国旅公司的义务而言,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隐私权列为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规定,能够确定公民个人身份或活动情况的个人信息应属于公民个人隐私,即法律所保护的范围;2、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所举示的报名表要求报名人填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QQ、微信、电话、照片及家庭住址等信息,而该信息足以确定报名人身份及活动情况,应属于个人隐私。与此同时,该报名表中报名人未授权或许可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将上述信息另作他用;3、就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目的而言,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将客户信息递交给被告舜天国旅公司的用途在于牟利,因此双方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活动协议书》中关于移交客户资料的约定无效。对于公司宣传义务而言,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至少履行:在活动线上、线下展示及宣传、印刷物料中体现被告舜天国旅公司的LOGO、将被告植入线上海选商户互动抽奖环节,线上不低于2000人次抽奖互动,不低于100万曝光量、将被告植入线下初赛/总决赛环节,进行LOGO展现,主持人口头鸣谢不少于3次,宣传物资料发放、线下初赛每一场为被告提供1M×1M展位一个、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次儿童天堂微信自媒体平台专题推送1次、原告预计本次活动线上计划招募2000组家庭,线下计划招募1000组家庭、原告将被告所提供的专享旅游套餐整理之后,设计制作进报名手册中,并在原告线上线下广告位中进行同步推广。就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仅履行了线下展示、宣传、发放印刷物料,总决赛环节展示LOGO,将专享旅游套餐设计至报名手册中,总决赛仅口头播报被告舜天国旅公司出席人员而未鸣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舜天国旅公司签订《活动协议书》的目的在于通过宣传提高公司品牌识别度及获得活动客户资料便于销售,两项目的的重要性一致,但在本院否定关于获得客户资料的约定效力之后,该合同的对价应相应减少一半。鉴于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曾向被告舜天国旅公司发送过律师函及获奖人员出国旅行时间近于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出境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因被告舜天国旅公司未提供相应旅游奖品所产生的损失24791元(亦即原约定的对价)予以确认,该损失扣除一半后余12395.5元,属于宣传部分的对价。囿于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舜天国旅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违约之后的赔偿责任。原告儿童天堂摄影公司为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亦非合同所致使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舜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儿童天堂摄影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儿童天堂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重庆儿童天堂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