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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善德、马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德,马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德,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昌,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全,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善德因与被上诉人马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德上诉请求: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马权所签,而被上诉人是马福全,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我当时任村主任,应当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债务。三、一审认定已经偿还41000元,是被上诉人虚假冒领的。四、欠条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福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马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423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自己的村庄承建房屋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砂石料款8337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41000元,余款4237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滕寨马权砂石料工钱三项计83372.00元,大写捌万叁仟叁佰柒拾贰元正。2013年10月19号李善德”,“已付叁万壹仟整。李善德”,“已付10000万元(壹万元)。李善德2014年元月29号),原告主张马权是其小名;证据二,送货清单明细14张;证据三,恒源街道办事处付庙社区滕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权”和“马福全”系同一人;证据四,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原告曾给被告送砂石料,证人曾某跟随原告一起去李家楼村被告处要账,原告带着被告所写的欠条和当时送砂石料的单子,被告没有给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被告不能回答“马权”和“马福全”是否同一人,因为当时没有对账,因此写的是“马权”而非“马福全”,欠条交给马福全了,但不是原告,欠条交给谁记不清了,确实已经支付了41000元给马福全,是否是原告记不清了。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注明收货人和日期,不能证明该证据有效;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证明应由派出所户籍科出具证明;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有收料人签名的收料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李仁喜的收到条;证据六,安装工程预算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到条的时间和收到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在李家楼村修建房屋的工地送砂石料,2013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滕寨马权砂石料工钱三项计83372元,并于事后分两次支付4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李家楼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经本院查明,恒源街道办事处无李家楼村民委员会,仅有李家楼村民小组,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提出追加李家楼村民小组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42372元,被告主张欠条上写的“马权”并非原告“马福全”,并主张该砂石料款已向当时的会计李仁喜拨付,由李仁喜向原告付清,如果原告可以提交有当时的收料员签字的收料单就同意支付货款。对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陈述中,首先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送砂石料,并主张砂石料款已经拨付给会计李仁喜,通过李仁喜付清,又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不清楚是否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其次被告认可欠条是向原告亲自所写,因当时原告给的单据不全所以写了“马权”而未写“马福全”,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1000元,又在庭审过程中说“欠条交给马福全了但不是原告”,“已经支付的41000元是给了马福全,但记不清是否是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中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庭审陈述的可信度极低。被告关于货款以拨付给会计李仁喜,并由李仁喜向马福全付清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有当时的收料员签字的收料单,原告主张收料单都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返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交易习俗,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使用了“马权”这一名称,欠条中的“马权”即是原告马福全。被告写下欠条后两次向原告支付欠款,该行为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42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善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福全欠款42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李善德负担。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马福全提供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和仲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付庙社区滕寨村民小组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马权和马福全为同一人。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善德应否偿还马福全欠款42372元。本案中无论马福全提供的建筑材料是否用于村委会的建设,李善德为马福全出具欠条,欠条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而且李善德认可两次偿还欠款的事实,李善德主张欠款不真实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李善德所在的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付庙社区李楼村民小组在一审中不认可村委会欠马福全材料款的事实,对李善德为马福全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没有事后追认,因此李善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李善德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善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李善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强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