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秀珍与许素清、王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珍,许素清,王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466号原告:高秀珍,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系高秀珍的儿子),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许素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岳清清,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泉,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曼,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珍与被告许素清、���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张晓卫,被告许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清清,被告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素清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许素清按年利率4.75%支付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许素清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婆媳关系,2015年10月,被告许素清劝说原告将其所有的新城区邮校南巷通信小区的房屋出售给靳乾,售价为54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许素清要求靳乾以转账方式,将定金和首付款共计200000元转至被告许素清账户内。被告许素清代收房款后拒不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素清支付上述房款及利息。被告许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卖房的首付款200000元,是买房人先付给许素清20000元定金,之后又给许素清转账180000元,这些钱都用于偿还装修借款;原告高秀珍的儿子王泉与被告许素清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高秀珍赠与的电信小区平房中,平房拆迁后,全家同意由许素清���王泉出资购房,二人支付37600元的购房款,全家一致要求房本名字写了高秀珍,并同意这个房子是王泉和许素清的。该房拆迁时价值10000元,加王泉和许素清已支付的37600元房款,共计47600元,房屋按现价540000元,许素清投资的37600元,相当于426555元,故许素清所得200000元为合法所得,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王泉未与许素清合意违法侵占原告房款,许素清个人违法产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许素清代收的房款打入许素清个人账户,未用于家庭生活,二人早已分居,各自生活,无共同家庭支出;原告的损��是由许素清不当得利所致,王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高秀珍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2、2015年10月21日收条;3、2015年10月21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靳乾、冯鑫视频光盘;5、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证明;6、新城区人民路电信小区3-3-3房产证主页复印件;7、(2016)内0105民初180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2016)内0105民初180号庭审笔录。被告许素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4、7、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3、6号证据认可;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2、3、4、6、7、8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因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不具有房屋产权证明的主体资格,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素清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乔秀芳证明;2、王泉所记笔记;3、短信记录。原告高秀珍、被告王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1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2、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泉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城区人民路电信小区3-3-3房产证主页复印件;2、房地产买卖合同;3、2015年10月21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2015年10月21日收条;5、靳乾、冯鑫视频光盘、结婚证照片;6、(2016)内0105民初180号庭审笔录;7、(2016)内0105民初180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中山居委会证明;9、证人张宇红证明、金桥华渊春晓物业门卫证明;10、呼和浩特联通公司证明;11、报警记录事件单;12、被告女儿殴打王泉录像光盘;13、离婚起诉状;14、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告高秀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素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5、6号证据的��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7、8、9、10、11、12、13号证据均不认可;3、4、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1、2、3、4、5、7、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予以采信;6、8、9、10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11、12、13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屋系原告高秀珍所有。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高秀珍与买房人靳乾、冯鑫协商出售该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支付购房的定金20000元现金,并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80000元作为房款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许素清代收。被告许素清收到该款后为买房人出具了收条。被告许素清收到的上述款项后,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通过支付宝消费16次,共计1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提取现金8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4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许素清代原告高秀珍收取房款共计200000元,原告高秀珍向被告许素清索要时,许素清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许素清拒不返还代收的200000元房款,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利益及孳息返还原告高秀珍。对于原告高秀珍请求被告许素清按年利率4.75%支付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代收购房款系双方合意行为,其返还义务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4.75%年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素清提出所售房屋是原告高秀珍赠与,代收的款项是被告许素清应得份额的辩解,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素清辩称取得该款后���用于偿还装修借款,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且未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泉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秀珍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许素清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向原告高秀珍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高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秀珍负担162.58元,被告许素清负担209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慧珍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高梦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