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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力俊、胡耀文与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俊,胡耀文,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470号原告:胡力俊,男,现年57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胡耀文,女,现年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法定代理人:谢丽燕,女,现年2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张峰,男,现年38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街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张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公司员工。原告胡力俊、胡耀文与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力俊、胡耀文的法定代理人谢丽燕,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力俊、胡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力俊各项损失6131元,赔偿原告胡耀文各项损失7213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现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峰驾驶晋LK87**号丰田越野车在翔翼西街非机动车道驶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力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耀文)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自动办理了出院,虽然在交警处领取了医疗费,但其他赔偿事项一直未得到赔偿,原告胡耀文至今脸上留有伤疤,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莫大的创伤。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张峰对原告的伤害已构成侵权,现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受害者由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开发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胡耀文没有伤残等级,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力俊身份证复印件、谢丽燕、胡耀文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翼城县交警大队第D002158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翼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两份、收费票据两份;4、胡耀文照片两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开发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开发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峰驾驶晋LK87**号丰田越野车在翔翼西街非机动车道驶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力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耀文)相撞,致胡力俊、胡耀文人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D00215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力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耀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峰系晋LK8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开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胡力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065.15元;原告胡耀文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508.2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573.38元由被告张峰支付,另被告张峰还支付原告胡力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胡力俊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5天。原告胡力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胡耀文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支付。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力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耀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开发公司作为晋LK87**号机动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开发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赔偿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而《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耀文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胡耀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后果,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规定,对胡耀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3、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如下:胡力俊:误工费3315元(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1729元÷365天×29天=3315元);护理费1416元(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14天=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14天,即:100元×14天=1400元);以上共计6131元。胡耀文:护理费1113元(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11天=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11天,即:100元×11天=1100元);以上共计22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力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耀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3元;三、驳回原告胡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月琴人民陪审员  霍向杰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