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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延平与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宏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锐、葛明、徐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平,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宏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锐,葛明,徐金玉,深圳市嘉润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跃兴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394号原告杨延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清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锐。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铁涌镇小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锐。被告福建宏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法定代表人黄锐。被告黄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葛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徐金玉,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第三人深圳市嘉润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法定代表人陈炜明。第三人深圳市跃兴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法定代表人陈雨顺。委托代理人邹志颂,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上列原告杨延平诉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的板公司)、被告福建宏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被告徐金玉、第三人深圳市嘉润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跃兴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奇公司、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被告徐金玉、第三人嘉润公司、第三人跃兴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拓奇公司因需偿还银行贷款,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借字2014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拓奇公司出借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拓奇公司如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0.1%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表示愿意为被告拓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徐金玉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被告拓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跃兴鸿公司向被告拓奇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嘉润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拓奇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向被告拓奇公司催收,被告拓奇公司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被告徐金玉亦不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拓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2、被告拓奇公司偿还逾期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被告徐金玉对被告拓奇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做答辩,开庭时均缺席。第三人嘉润公司未做答辩,开庭时缺席。第三人跃兴鸿公司未做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变更为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变更为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借字2014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如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从逾期当日开始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和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被告徐金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1日,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葛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内容为,根据原告与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深借字2014XXXX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根据前述《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责任、义务或债务。担保期间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2014年12月1日,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徐金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深借字2014XXXX《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徐金玉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因《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对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以最后一期还款到期之日起算两年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跃兴鸿公司向被告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嘉润公司向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深圳市拓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跃兴鸿公司和第三人嘉润公司支付的借款4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拓奇公司向原告借款通过第三人转账系因公司走流水的需要。被告拓奇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20万元,12月10日还款20万元,12月23日还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还款70万元、7月22日还款50万元、7月27日还款70万元、7月29日还款50万元、8月31日还款60万元、10月13日还款50万元、12月28日还款20万元。被告拓奇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120万元,12月23日还款60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50万元、2月16日还款80万元、3月16日还款80万元、4月21日还款326万元、7月22日还款130万元、7月27日还款230万元、8月31日还款100万元、12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8日还款20万元、4月15日还款10万元,利息按诉状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拓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被告拓奇公司对此未予反驳和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拓奇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拓奇公司共计还款1656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共还款140万元,构成自认,被告拓奇公司未予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因被告拓奇公司已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12月1日还款14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拓奇公司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86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拓奇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奇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向原告共计还款1516万元,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经计算被告拓奇公司的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6年1月3日。故本院仅支持以38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被告徐金玉自愿为被告拓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拓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好的板公司、被告宏展公司、被告黄锐、被告葛明、被告徐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延平偿还借款本金3860万元;二、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延平支付利息(以38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宏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锐对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葛明对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徐金玉对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杨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6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  玮  群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卢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