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连强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398号案外人:王连强,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连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连强请求:解除对通化市阳光亿城F9号楼-2-3门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具体理由:2014年9月7日案外人和亿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日案外人向亿城公司交付总房款367211元的51%,即187270元。且案外人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但由于亿城公司以房屋没有全部验收为由不为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多次催促无果,案外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创鑫公司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房地产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21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房地产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房地产所有的产权号205-935/217-190F9号楼的37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鑫公司借款本金1427.9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总额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70万元)。二、被告亿城公司负担原告创鑫公司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创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2号立案执行。另查明,王连强主张,其与亿城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阳光亿城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王连强于2014年9月7日自愿购买亿城房地产所开发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398元,总房款378569元。王连强选择商业贷款付款的方式购房。享受9.7折的优惠,优惠后总房款367270元,王连强首付51%,首付款187270元,余款18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现该贷款未办理下来。同时,王连强主张其于2015年7月28日入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性质为门市房。亿城公司在询问会中表示因整个小区均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再查明,本院针对王连强对涉案房屋所提出的要求本院予以解封的异议请求,已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予以审查。案号为(2017)吉01执异1号。现该案正在审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在本院针对王连强对涉案房屋提出要求法院予以解封的异议请求已立案审查的情况下,现针对王连强的同一异议请求再次立案予以审查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连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