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与沈阳依撒格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沈阳依撒格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非,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依撒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柳世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依撒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撒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将全部货款给付被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26711元货款错误。依撒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撒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亿利公司给付依撒格公司货款26711元;2.诉讼费由亿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撒格公司、亿利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9月25日,依撒格公司、亿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亿利公司从依撒格公司处订购配电箱等货物,合同价款为35万元,并约定了所购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型号,保修期间为壹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105000元),货到现场后,余额(245000元)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依撒格公司将货物供应给亿利公司,亿利公司先后给付依撒格公司货款323289元,尚欠依撒格公司货款26711元,经依撒格公司多次催要,亿利公司一直未付,依撒格公司诉讼请求亿利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撒格公司、亿利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依撒格公司将货物给付亿利公司,亿利公司应将货款给付依撒格公司,现依撒格公司据证主张亿利公司欠货款26711元未付,亿利公司应积极给付依撒格公司货款,亿利公司未给付依撒格公司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撒格公司要求亿利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亿利公司提出欠款不属实、已将货款全部结清、依撒格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8月15日亿利公司付依撒格公司货款1万元被沈阳中通商融科技有限公司存入该公司帐户名下,联系人均为王其学,故依撒格公司和沈阳中通商融科技有限公司实为一家的主张,现依撒格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亿利公司尚欠依撒格公司货款26711元未付,亿利公司未提供依撒格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亿利公司亦未提供依撒格公司和沈阳中通商融科技有限公司实为一家的证据,故对亿利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依撒格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711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亿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其与沈阳中通商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其已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具体认定如下:《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更不能证明其不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依撒格公司与亿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据已查明的事实,亿利公司尚欠付依撒格公司26711元。基于此,原审判决亿利公司继续给付26711元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亿利公司提出其已经给付441084元并不欠付货款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亿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亿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