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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守杰、耿景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守杰,耿景华,李鑫,刘彦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财保55号申请人:张守杰,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申请人:耿景华,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申请人:李鑫(曾用名李欣),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申请人:刘彦勤,女,成年,汉族,住中牟县。申请人张守杰、耿景华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鑫位于中牟县北环城路北505幢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501250180)和被申请人刘彦勤名下的号牌为豫A×××××的奥迪牌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张守杰、耿景华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李鑫位于中牟县北环城路北505幢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501250180)予以查封(价值以800000元为限),期限为二年;将被申请人刘彦勤名下的号牌为豫A×××××的奥迪牌轿车予以查封(价值以200000元为限),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守杰、耿景华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