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图县某某某农场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某某某农场办事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2686号原告: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昌图县某某某农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办事处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图县某某某农场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宝力农场职工薛某某向我行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九,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图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