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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杨秀德梁明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杨秀德,梁明贤,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1014307T),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7号。负责人:彭代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能,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秀德,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明贤,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游贵华,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吴晓鱼,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曾凡淑,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被告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杨秀德、梁明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和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席瑞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荣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杨秀德、梁明贤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秀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953.64元及其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80929.65元,共计182883.2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具体金额以原告信贷系统统计的本息数据为准,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梁明贤、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杨秀德、梁明贤、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秀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给被告杨秀德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84%,被告杨秀德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杨秀德、梁明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杨秀德、梁明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尘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杨秀德、游贵华、吴晓鱼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秀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秀德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截止2017年3月16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182883.29元。故依法起诉来院。被告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杨秀德、梁明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借据、放款单;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被告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杨秀德、梁明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秀德因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贷款,双方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秀德,账号:60654100223321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壹拾伍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150000元,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84%···(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一)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季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计息。···(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季)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季)计息。每一个(月/季)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1】,(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季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季)计息。每一个(月/季)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之后按期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1】。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个人存贷业务章】、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韦红全【签字】、2012年8月21日,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杨秀德【签字捺印】,2012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杨秀德发放贷款150000元,并有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为凭,借据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后至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杨秀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953.64元及利息80929.65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被告游贵华、吴晓鱼、曾凡淑、杨秀德、梁明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游贵华、吴晓鱼、杨秀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甲方(贷款方)可以根据乙方(联保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个人存贷业务章】、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韦红全【签字】、2012年8月21日,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1)吴晓鱼【签字捺印】,配偶:曾凡淑【签字捺印】2012年8月21日;(2)杨秀德【签字捺印】,配偶:梁明贤【签字捺印】,2012年8月21日;(3)游贵华【签字捺印】,2012年8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游贵华、曾凡淑、吴晓鱼、梁明贤是否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之罚息和复利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秀德双方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以及盖章行为,另结合原告提交的放款单以及贷款借据等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杨秀德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杨秀德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合同中对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被告杨秀德归还尚欠之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贵华、曾凡淑、吴晓鱼、梁明贤是否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杨秀德在与被告梁明贤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借款购买设备且被告梁明贤对该笔借款知晓并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另庭审中被告杨秀德、梁明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等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梁明贤理应与被告杨秀德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的借款本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我国立法上将保证期间界定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权利因没有及时行使而消灭,并且产生不可恢复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起诉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之约定,已经超过上述期限,虽然保证人吴晓鱼、曾凡淑、游贵华、梁明贤未以保证期间已过而进行免责抗辩,但法院应主动审查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事实,因此被告吴晓鱼、曾凡淑、游贵华、梁明贤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之罚息和复利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放款单、贷款借据中均有载明,另该些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告杨秀德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属于败诉方,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应该由被告杨秀德承担;另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诉讼保全,即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故该笔费用不应该主张;关于执行费在诉讼阶段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待执行阶段实际产生后进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秀德、梁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贷款本金101953.64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利息80929.65元,合计182883.29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1953.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76%【年利率15.84%×(1+50%)】支付罚息和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958元,由被告杨秀德、梁明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