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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1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昌平人,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梅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回骗取的钱款38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在欢乐吧做视频节目主持人期间,以与原告搞对象为名,让被告多次帮助她升级,送节目中的礼品鲜花、飞机等,让原告为她送这些礼物,花费人民币86000多元。被告口口声声说是原告的女人,让原告付给她生活费养活她,共计让原告汇给她生活费38870元。因为被告是以嫁给原告的欺骗口实骗取的金钱,因此,这些钱应该退还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梅某辩称,原告诉称“让原告为她送这些礼物花费人民币86000多元”是原告在欢乐吧直播平台的个人消费,且不仅仅消费在答辩人一个人的直播间,故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还称“让原告付给她生活费养活她,共计让原告汇给她生活费38870元,因为被告是以嫁给原告的欺骗口实骗取的金钱”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是一名欢乐吧直播平台的主播,原告是欢乐吧的用户,有缘来到被告的直播间与被告相识,被告发现原告幽默、风趣、大方,是一位值得私交的朋友,渐渐对其心生好感,于是跟他私下交换了QQ、微信、电话等联系方式,自此二人从直播间的交流慢慢延续至私下生活的交往,一段时间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成为了男女朋友。而关于原告汇钱给被告的情况是这样的,刚开始是原告委托被告帮其购买账号充值,因为被告作为主播可以买到号码比较好的账号,并且有优惠,故起初纯属被告受原告所托好心帮忙。在二人私下确立恋爱关系后,一方面看见被告在直播间与别的异性聊天,心生醋意,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不要跟别的异性交流热络,被告无奈表示这是自己的工作,也是生活来源,不然难以维持生计,另一方面在二人确立关系后,原告表示不想在被告的直播间消费了,因为钱都被欢乐吧直播平台赚走了,还不如直接汇给被告,考虑到以上因素,原告主动提出每月补贴被告一点生活费,为了顾及原告的感受,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意见,且也按照原告所说不再跟别的异性交流热络。其中,2014年4月5日的6000元汇款是因为当时被告的手机坏了,原告主动汇给被告买手机以方便与其联系;2014年8月11日的200元汇款是原告让被告帮其买清茶的,被告也帮其买了;2014年12月6日的1338元汇款是给被告买羽绒服过冬的;2014年12月25日的1225元汇款是原告作为圣诞礼物送给被告表示心意的;另外最大的一笔汇款即2014年8月18日的1万元,被告已经归还。此事的原委是这样的,因为之前原告在其他主播的直播间消费时总帮人抢星,被告跟原告提出说他们现在都在一起了,希望他帮自己抢一回星,好让大家知道他们的关系,原告答应了帮被告抢星,同时也提出希望与答辩人见面,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恋人关系,二人私下也已经接触了一段时间,类似于网恋,也是时候见面了,于是同意了原告的提议。见面之前,原告主动汇了一万元给被告,两人开始了第一次正式约会,吃饭,逛街等与其他情侣无异,在晚上被告送原告回酒店时,原告提出了亲密接触的要求,被告虽然害羞但还是答应了,原告又进一步想与被告发生性关系,被告感觉第一次见面就发生性关系发展太快了,接受不了,于是拒绝了原告,离开了酒店,原告被拒绝后可能恼羞成怒一气之下竟报了警,称被告诈骗,被告在接到消息后立即将1万元归还了原告,并表示可以把之前其送的手机等物一并还给原告,此时原告表示不用,并且还向被告再三道歉,希望与被告继续保持恋人关系,被告作为一个女孩子对此事感到害怕,心有余悸,但鉴于原告再三的真诚道歉,于是只好答应再交往看看。此后原告与被告仍继续保持恋人关系,但经此事感情必然受到了影响,不似从前,之后,二人也曾再约会过几回,但感情还是渐渐的淡了,加上原告性格非常强势,经常会逼问被告去哪了、做什么事、和什么人在一起等等之类的问题,被告不堪压力,最终二人走向了分手的结局。以上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葛,在二人浓情蜜意时确也曾聊到过“以后在哪生活、去哪度蜜月”之类的话题,这也是恋人间常见的话题,之后因感情不和分手也很正常,原告却以此为由称被告欺骗他未免有些幼稚,我国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婚约都不受法律保护,更何况只是恋爱关系,综上,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很明显以上费用除被告帮原告买账号充值和买清茶以及已返还的1万元费用以外,其余均是恋爱期间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况且根据原告在直播平台消费86000多元的消费水平来看,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对原告来说小菜一碟,就是恋人间表达爱意的行为,最重要的是以上都是原告自愿的行为,更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况,现事情已过去两年多时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费用,于情于理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欢乐吧”的用户,被告梅某系“欢乐吧”直播平台的主播,在视频直播节目中原、被告认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网上接触后,双方互换了联系方式,从直播间的交流延续至日常生活中的交往,一段时间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当时所在的城市双方正式见面。之后因原、被告不和,双方分手。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8账户多次转账,分别是:1、2014年3月17日800元;2、2014年4月24日1000元(备注为“亲爱的丽丽我要珍爱你一生”);3、2014年4月5日6000元(备注为“亲爱的我永远把你装在心里嫁给我”);4、2014年4月6日2000元(备注为“但愿君心似我心定不负相思意”);5、2014年5月26日2000元(备注为“谨汇二千元略补所需带去我的爱意”);6、2014年6月16日1000元(备注为“在我还没到你身边时保护好自己”);7、2014年7月5日2000元(备注为“问候外婆生日快乐”);8、2014年7月9日1000元(备注为“没钱啦寄上1000元略表心意吧”);9、2014年7月31日2000元(备注为“寄上两千元略补生活之需”);10、2014年8月3日1257元(备注为“我十分想见梅某请批准抢星前见”);11、2014年8月11日200元(备注为“谨汇二百元帮助我买几斤新清茶”);12、2014年8月18日10000元(备注为“抢星是一定要做的”);13、2014年10月15日1000元(备注为“谨汇上壹仟元略补生活所需”);14、2014年11月2日2000元(备注为“谨汇2000元略表心愿”);15、2014年11月19日1000元(备注为“一个人在外请格外注意安全”);16、2014年12月1日3000元(备注为“她代表着爱飞向你请一生爱我”);17、2014年12月6日1388元(备注为“初冬送你艾来依我是真心爱着你”);18、2014年12月25日1225元(备注为“1225要爱爱我勿爱他圣诞快乐”)。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梅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8的账号向原告张某账号62×××03汇款1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以嫁给原告的欺骗口实骗取的金钱应退还给原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退回骗取的钱款38870元。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以意识自治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张某汇款给被告梅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原告诉称系被告以结婚为名对其进行骗取钱财的行为,却只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汇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清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梅丽君在双方交往之中存在隐瞒、虚构事实等行为的存在,进而证明其汇款的行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同时,原告张某汇款给被告梅某的备注信息,“谨汇二千元略补所需带去我的爱意”、“谨汇上壹仟元略补生活所需”等均具有对被告的追求和积极主动做出汇款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与原告诉称系被告索取或者骗取的钱财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原告张某通过汇款方式给被告梅某的款项是其基于对被告的追求和恋爱关系而作出的赠与,因该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且不同于一般男女双方恋爱交往过程中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的行为,本案具有特殊性,原、被告系经网络直播平台认识,双方进行交流的方式基本上是通过电脑或者手机媒介等进行的,是非普通男女交往相处的方式,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财物。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返还的38870元中,2014年8月18日的10000元,被告梅某已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给了原告,故被告梅某收到原告赠与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8870元,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人民币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72元,被告梅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