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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浩祥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浩祥实业有限公司,姚利华,井汶,姜嫣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77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高,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姚利华。被告:上海浩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祖霖。被告:姚利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井汶,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年喜,男。被告:姜嫣婷,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担保公司)与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豪公司)、上海浩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公司)、姚利华、井汶、姜嫣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被告井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年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域豪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12.5万元;2.被告域豪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2.5万元;3.被告域豪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代偿款之日止,以21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为74,077.5元);4.被告浩祥公司、姚利华对被告域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井汶、姜嫣婷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域豪公司与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等。为此,被告域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域豪公司上述贷款中的85%即212.5万元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被告域豪公司应按时归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就上述贷款的85%为被告域豪公司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浩祥公司、姚利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井汶、姜嫣婷提供抵押反担保。同年7月25日,贷款行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域豪公司未还款。贷款行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和《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代偿款。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贷款行全额支付代偿款。因向各被告索款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井汶辩称,1、抵押担保是为其丈夫姜年喜与被告域豪公司之间50万元借款作担保。2014年7月姜年喜因需钱款治病,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域豪公司老板姚利华,向被告域豪公司借款50万元,应姚利华要求以房屋作为向域豪公司借款的抵押,当初是被告井汶、姜嫣婷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对此姜嫣婷还曾提出过疑问。2、被告域豪公司就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及抵押手续的办理存在诱骗行为。2015年借款到期后,姜年喜找被告域豪公司还款,发现姚利华失踪,至今失联,50万元借款也未归还。现愿意归还50万元本金并支付按银行定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域豪公司、浩祥公司、姚利华、姜嫣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域豪公司与贷款行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1份,证明贷款行已依约放款;4、委托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域豪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5、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贷款行的保证关系;6、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1份,证明浩祥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7、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证明姚利华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抵押反担保合同(2)1份,证明井汶、姜嫣婷与原告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关系;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组,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10、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代偿凭证、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1组,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被告井汶质证称,除证据8、9外,其余证据均不知晓,无法发表意见。证据8、9签名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井汶、姜嫣婷本人签名并现场办理,但抵押登记是受被告域豪公司诱骗下所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其就本案无证据提供。被告域豪公司、浩祥公司、姚利华、姜嫣婷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部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到庭被告质证意见,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域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委托原告对其与贷款行授信贷款2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12.5万元,其承诺按时向贷款行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浩祥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以下简称《反担保函》),载明:兹有域豪公司作为债务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或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承原告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其方就债务人所有义务和责任以保证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如债务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等,其方保证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原告等。《反担保函》的落款处有加盖浩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手书开户信息及落款日期等。同日,被告姚利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以下简称《保证函》),载明有关担保内容同前述《反担保函》。《保证函》落款处有保证人签名、手书身份信息及落款日期。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域豪、井汶、姜嫣婷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约定以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为被告域豪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域豪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被告域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六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域豪公司未清偿的,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域豪公司追偿。2014年7月21日,被告域豪公司与贷款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向贷款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由原告、被告姚利华分别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与贷款行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应借款人域豪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上述贷款本金的8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借款人逾期情形下的保证责任履行等。2014年7月24日,被告井汶、姜嫣婷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212.5万元。2014年7月25日,贷款行向被告域豪公司放款250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贷款行先后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上述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域豪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250万元贷款已逾期,原告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第3.1条之约定代偿逾期贷款金额的85%即212.5万元等。2016年6月23日,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6月28日,贷款行发出《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足额履行代偿责任并解除原告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抵押合同是否成立。首先,订立反担保合同时被告井汶、姜嫣婷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订立反担保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事宜均有认知能力,在无证据证明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2)》符合法律规定之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之下,原告与被告井汶、姜嫣婷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约束合同双方。2、被告域豪公司缔约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评价的欺诈。民法上的欺诈需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该合同名称字体加粗、放大,且被告井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自认对担保内容曾提出异议,但两被告仍在担保合同签字确认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本院难以认定合同订立及办理抵押登记,是基于被告域豪公司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而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井汶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井汶、姜嫣婷与原告及被告域豪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生效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证,原告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域豪公司为向贷款行借款所需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浩祥公司、姚利华自愿为被告域豪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域豪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贷款行归还了212.5万元本金,并由此取得了向被告域豪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浩祥公司、姚利华、井汶、姜嫣婷应向原告承担各自的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域豪公司约定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域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担保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现要求域豪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要求浩祥公司、姚利华、井汶、姜嫣婷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域豪公司、浩祥公司、姚利华、姜嫣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212.5万元;二、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42.5万元;三、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如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井汶、姜嫣婷协议,以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井汶、姜嫣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浩祥实业有限公司、姚利华对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浩祥实业有限公司、姚利华、井汶、姜嫣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2.6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域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浩祥实业有限公司、姚利华、姜嫣婷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徐 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