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该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省道329)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周庄至张楼村一干渠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翟某甲弃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上午,翟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翟某甲同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说明、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鲁P×××××轿车行驶证,聊城市120医疗急救调度中心出具的证明,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被告人翟某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翟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尸)字(2015)11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交鉴字第3778号《鉴定意见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