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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旗、杨晓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旗,杨晓惠,段兵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585号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叶县。被告王金旗,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杨晓惠,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段兵辉,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叶县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旗、杨晓惠、段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旗、杨晓惠、段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金旗以买房为由,被告杨晓惠为其财产共有人,由被告段兵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两年,2016年5月27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金旗、杨晓惠、段兵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王金旗的身份证明,证明王金旗为买房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2‰;2、王金旗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王金旗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2016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清了27582元利息,还下欠4412元利息。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3、保证合同1份及被告段兵辉的身份证明,证明为确保王金旗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兵辉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人段兵辉个人的亲笔签名及指印,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4、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杨晓惠同意被告王金旗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杨晓惠愿意用其共同财产来抵还该笔借款全部本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王金旗、杨晓惠、段兵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金旗经其财产共有人被告杨晓惠同意,由被告段兵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其借款用途是买房。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王金旗已支付了利息共计27582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王金旗一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未予支付。现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兵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王金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兵辉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责任。被告杨晓惠与被告王金旗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经其同意发生,被告杨晓惠愿意以其共同财产偿还,为此,被告杨晓惠应当与被告王金旗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旗、杨晓惠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息及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但应当扣除被告王金旗已支付的利息27582元。二、被告段兵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旗、杨晓惠、段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