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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友、王秀梅与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451号原告:刘克友原告:王秀梅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范东江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委托代理人:王俊成原告刘克友、王秀梅与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友、王秀梅,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范东江第一次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冬军、王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友、王秀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房屋补偿费1009400.00元(103平方米×9800元/平方米)、违约赔偿金666400.00元(340平方米×9800.00元/平方米×20%)、房屋拆迁过渡费12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建设新址大楼,经县政府等多方面做工作,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340平方米门市房,甘南县房屋征收中心承诺在两年内给予回迁安置。因在原址回迁安置被告没有开工建设,于2016年在异地回迁安置厢房门市房237平方米,下欠原告回迁安置门市房103米。经多次找县政府等有关部门解决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房屋补偿费1009400.00元(103平方米×9800元/平方米)、违约赔偿金666400.00元(340平方米×9800.00元/平方米×20%)、房屋拆迁过渡费12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关于房屋补偿价格应按实际交易价格计算,不应按售楼处预售的价格计算。关于违约赔偿金问题,2016年4月30日之前不存在违约问题,之后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房屋拆迁过渡费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房产测绘报告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甘南县安康小区房屋预售价格表一份,对此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建设新址住院部大楼,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作为拆迁人对原告刘克友、王秀梅所有的私有房屋进行拆迁,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340平方米门市房。其中,回迁甘南县人民医院新址西侧,光明路北侧11号东侧第一家楼中楼240平方米。回迁县医院新址西侧,工农路东侧11号楼社区北侧厢楼楼中楼180平方米。被告用以上房屋对原告予以拆迁安置补偿。2014年5月6日,甘南县房屋征收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两年内给予回迁安置。到期后,因在原址回迁安置被告没有开工建设,经县政府协调,被告在异地回迁安置厢房门市房一处,面积282.22平方米。经测绘,能使用面积237.20平方米,不能使用面积45.02平方米(因房屋系封闭房间,无门),应认定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237.20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门市房102.80平方米没有回迁安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克友、王秀梅与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在原址回迁安置被告没有开工建设,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补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甘南县安康小区售楼处门市楼预售价格为9800.00元/平方米,被告对该价格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售楼的价格为准,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回迁房屋的价格为9800.00元/平方米。房屋回迁补偿款为:9800.00元/平方米×102.80平方米=100744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订立的协议时,未约定违约条款,只是注明如有违约,须承担法律责任,属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受损失方即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以证明对方违约行为以及因对方违约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数额。该案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回迁临时安置费,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根据《甘南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安置商服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过渡期限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原告住宅房屋产权载明面积为248.46平方米,原告搬迁时间认定为2014年5月11日。临时安置费计算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248.46平方米×10元×24个月=59630.40元,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248.46平方米×10元×2倍×13个月=64599.60元,合计124230.00元,扣除已给付14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1102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刘克友、王秀梅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过渡安置费款共计11176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克友、王秀梅与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刘克友、王秀梅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过渡安置费共计11176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一次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克友、王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1.00元(缓交),由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负担14859.00元,由原告刘克友、王秀梅自行负担73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文权审判员  王喜亮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