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会敏与陈金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敏,陈金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62号原告:郭会敏,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311092878@sd.gdcourts.gov.cn。被告:陈金生,男,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会敏与被告陈金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被告陈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194.03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生承担;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8时,被告陈金生驾驶粤B×××××号小客车由横陂镇方向穿过环型岛往广联泰方向行驶至325国道横陂环型岛路段时,与由广州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陈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26天,在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2月21日被鉴定部门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核算,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第1-3项合计为4568.5元:1.住院医疗费自付500元+门诊医疗费468.5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第4-9项合计为93197.73元:4.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0.1=69514.4元;6.误工费3500元/月÷30年×(26+3×30)天=13533.33元;7.精神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2050元;9.交通费500元。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第10-11项计为1427.8元:10.车辆维修费1327.8元;11.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99194.03元,其中被告陈金生向原告赔偿了大部分住院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作出赔偿。经查,被告陈金生驾驶粤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陈金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根据驾驶证管理办法新规定,驾驶者七十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年检,并提交相关的健康证明,该驾驶证副页显示每年六月份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结合驾驶证的相关规定,陈金生还应当提供2016年的身体条件证明,该驾驶证才有效。如果被告陈金生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享有向被告陈金生追偿权;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自付医疗费500元并没有相应的票据;3.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过高,理由是原告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按过错程度来主张;5.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27.8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理由是该费用的发生是对被告陈金生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不是原告车辆的维修,并且原告车辆购买了保险,即便其向陈金生支付了维修费用,也不应该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而应该找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陈金生辩称,本人每年都进行体检,驾驶证每年年检均通过,有驾驶资格。粤B×××××车辆的维修费用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来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15.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2张门诊医疗费合计468.5元,被告陈金生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1张住院医疗费合计10815.5元,证明被告陈金生垫付医疗费10315.5元,原告自付医疗费5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284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3.误工费,原告能够提供社保资料、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告请求计算为:误工费3500元/月÷30年×(26+3×30)天=13533.33元,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4.车辆维修费1327.8元: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是被告陈金生驾驶粤B×××××号小客车的维修费用,而本案处理的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赔偿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28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35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06181.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15.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追加陈金生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荔园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以自己的名义应诉答辩,本案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陈金生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小客车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分担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1128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48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418.8元[(14884元-10000元)×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35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197.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1197.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拖车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被告陈金生已垫付的医疗费10315.5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赔付给原告94401.03元[(10000元+3418.8元+91197.73元+100元)-10315.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94401.03元给原告郭会敏。二、驳回原告郭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