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川(自报名),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46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川携带老虎钳、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启明工业区A有限公司,见厂房的一个窗户没有关好,遂用老虎钳剪开窗户的防盗网,爬入厂内,去到仓库,又用老虎钳撬开门锁进入仓库,将6捆猪皮革扔出厂外,用摩托车分两次把6捆猪皮革运回里水镇得胜村自己的出租屋,后销赃得1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猪皮革每尺价值5元,总价值约12900元。同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川携带钳子、口罩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见B皮鞋厂没有关好窗户,用上述手段进入仓库,盗窃了8捆牛皮革,用摩托车把牛皮革运回自己住的出租屋,后销赃得38000元。破案后,起回部分被盗牛皮革,已发还被害人。同月31日,民警抓获李川,起获作案工具手套1双、口罩10副、帽子1顶以及李川自愿退出的现金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牛皮革价值18489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B皮鞋厂人员关某1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05月26日07时10分许,我接到厂长刘某甲的电话说仓库被盗。经清点,被盗的皮料是我们工厂分三个时段购买回来的,都是同一个品牌的胎牛马皮。最早进货的是黑色小牛自然摔牛皮,被盗830平方英尺,价值21580元,是2015年12月8日从广州站西路37号鸿运分场B68档某皮行以每尺26元购买;2016年4月9日进货的黑色胎牛摔纹被盗2837平方英尺,价值99295元;2016年5月11日进货的皮料被盗2620.75平方英尺,每尺35元,价值91726元。总共被盗牛皮价值共212601元。2.被害单位A有限公司人员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启明工业区A有限公司仓库于2016年5月10日被盗猪皮皮材的情况。3.证人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共向李姓男子购买了两次皮革,我两次都不知道李姓男子销售给我的是赃物。第一次收购的是猪皮革,时间是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以1万元购买了约2000尺的黄色猪皮革。第二次购买的是一批黑色“甩纹”皮革。2016年5月26日7时许,李姓男子打我手机说有一批皮革,他把我带到里水镇得胜岗头村牌坊附近的一间出租屋里,屋内放着约300市斤的皮革,后来我以38000元购买了这批约300斤的黑色“甩纹”牛皮革。当时李姓男子给了我一张上面写着“处理库存皮38000元李明”内容的收据。证人信某辨认出李川就是李姓男子,指认了交易的地点、收购的皮革,指认李姓男子开给其的黑色皮革买卖收据,上写着“处理库存皮38000元”。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中大皮革城的档口是我丈夫信某经营的,我负责看档口带小孩。我不知道这些原料是什么时候向谁收购的。这些皮料是黑色牛皮。这批皮料我卖了约3600尺皮料给客户,卖了48000元。我拿到公安机关的没卖完的皮料有3400尺左右,共33捆皮料。客户问我这批皮料价钱时,我问过我丈夫什么价位可以卖这批皮料。证人杨某指认其退还的33捆皮料。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内容为:我是经营一间鞋厂并收购二手皮革,从事有十年左右。二手皮料与新皮料的价格相差不大,一般市场价不超过三分之二,如新皮料每尺价格50元,二手皮料的价格就是32元左右。二手黑色胎牛头层摔皮5457尺,黑色小牛头层摔皮830尺,收购价格38000元,收购价格不合理,这个价钱是每尺8元左右,如果市场价格起码要每尺20元以上。3870尺二手头层猪皮,收购价格10000元,与市场价相差不大,二手猪皮的价钱每尺2至3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容为:案发现场情况,B鞋厂和A鞋业均留有被盗痕迹。7.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意见书,内容为:B鞋厂被盗皮革共6287.75平方英尺价值184898元,A鞋业被盗皮革共价值19350元。8.抓获经过、起获赃物经过,内容为:2016年5月31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0461号出租屋内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李川,在出租屋起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手套一双,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后根据李川的交待,获知其盗窃的皮革都卖给南海大沥镇盐步中大皮料城一名男子,后同日民警在广东佛山南海区盐步中大皮革城E5座25号将购买李川皮革的男子信某抓获,在其店铺起获甩纹牛皮革四捆。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内容为: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中大皮革城E5座25号搜查出四捆黑色皮革。从李川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手套一双,口罩十副,帽子一顶,人民币二千元整。从信某处扣押纸条一张。从杨某处扣押皮料37捆,已发还被害人关某1。10.通话记录,内容为:手机号码153××××7012(李川)与180××××1558(信某)在2016年5月10、26日有通话记录。其中第二次通话时间是5:37、6:03、6:07。11.2016年5月26日在新联工业区B鞋厂偷皮料的监控视频截图以及2016年5月10日在启明工业区A鞋业偷皮料的监控视频截图。12.情况说明。13.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入所体检表。14.被告人李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两次入厂盗窃皮革都是我一个人。我盗窃时带了一把老虎钳、一双手套、口罩、帽子、一个头盔以及一辆摩托车等作案工具,老虎钳已经被我扔掉了,其他工具警察到我出租屋搜查时将这些工具扣押了。2016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我一个人开自己的摩托车到了里水镇草场工业区一条泥路,发现路边有间鞋厂的门窗没有关,于是决定偷这间鞋厂。我停好摩托车,拿出老虎钳把这间鞋厂窗户上的防盗网剪开一个洞,从这洞进入鞋厂后,去到厂仓库门前,用老虎钳把仓库门锁撬开,把六捆皮革先后搬到窗户边,把六捆皮革从被剪开防盗网的洞口扔出去,分两次用摩托车把这六捆皮革运回我住的出租屋。偷的是猪皮革,大约有2000多尺。事后我通过上网找到一名姓赵男子的电话,问其要不要皮革,后来我把这批皮革拉到盐步中大皮革城他档口以10000元左右卖给他。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我一个人开摩托车去到里水镇新联工业区,见路边有一间鞋厂窗户没有关,于是同上次手段一样,先用老虎钳在这窗户上的防盗网上剪开一个洞,由这洞口爬进厂里面,再用老虎钳把仓库上的门锁撬烂,从仓库里面拿出了两捆皮革,然后把这两捆皮革从剪开的防盗网扔出去,当晚从仓库偷了八捆皮革,用摩托车分四次(每次拉两捆)把皮革拉回出租屋。这些是黑色的牛皮革,大约有3000至4000尺左右。当时我还以“李明”的名字写了一张字条给赵姓男子,字条的内容是“处理库存皮38000元李明”。被告人李川辨认信某就是两次收购皮料的姓赵的男子,指认盗窃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以及其写给姓赵的纸条,指认其从新联工业区鞋厂盗窃的部分皮料,指认自愿退出的赃款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川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川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在被告人李川处扣押的2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B皮鞋厂1800元,发还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A有限公司200元;作案工具手套1双、口罩10副、帽子1顶,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川上诉提出:1.其第二宗盗窃的皮革数量没有一审认定的这么多;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川提出的其第二宗盗窃的皮革数量没有一审认定的这么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川在第二宗盗窃行为中,盗窃被害单位B皮鞋厂6287.75平方英尺牛皮的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关某1的报案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杨某、信某的证言、销赃收据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已经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盗窃牛皮数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川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川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款、赃物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上诉人李川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川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