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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11潘红涛与刘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涛,刘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11号原告:潘红涛,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元,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潘红涛与被告刘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施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以购买渔具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刘希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希元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希元向原告潘红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潘红涛人民币20000元,具借人刘希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被告刘希元向原告潘红涛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红涛借款20000,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希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永美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人民陪审员  周南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