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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靳双双诉王建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双双,王建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151号原告靳双双,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齐市居然之家职员,住齐市龙沙区。被告王建革,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齐市龙沙区。原告靳双双与被告王建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双双与被告王建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建革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建革驾驶林肯领航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卜奎南大街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卜奎南大街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乘客付馨和邱淑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建革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11月27日10时许到龙沙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2月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2016)第23020201601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宾利丰田汽车维修站花费了维修费11,000.00元,有两张维修票据为证,因原、被告双方就修车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被告王建革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在双方发生事故后,交警队出现场的过程中让双方自行调解未成,原告现要求的修车费用过高,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黑BQX8**。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车辆票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维修的费用过高,因该修车票据系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机打发票,且加盖了修车单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宾利丰田汽车维修站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建革驾驶林肯领航员牌黑A7G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卜奎南大街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卜奎南大街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比亚迪牌黑BQX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乘客付馨和邱淑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建革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11月27日10时许到龙沙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2月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2016)第230202201601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当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齐直公(交)行政决字(201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建革作出了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原告通知该保险公司出现场,并出具了机动车定损报告,确定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宾利丰田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具体维修项目包括纵梁修复差价、发动机(四缸)拆装、前保险杠(全喷)、左前叶子板(全喷)、右前叶子板(全喷)等28项,其中材料费5545.00元,工时费4623.00元,合计10168.00元。后经过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维修费用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该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确认,被告王建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修车费用过高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双双车辆维修费用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慧颖人民陪审员  王雅娟人民陪审员  陈 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