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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巧珍、费松宁与汪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巧珍,费松宁,汪长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巧珍,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松宁,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申请执行人李巧珍之子。申请执行人:费松宁,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汪长金,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文俊,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系被执行人汪长金之婿。申请执行人李巧珍、费松宁与被执行人汪长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汪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巧珍、费松宁赔偿款人民币298324元;二、驳回原告李巧珍、费松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264元,由原告李巧珍、费松宁负担1342元、被告汪长金负担4922元(原告已预交3764元,被告汪长金已预交2500元,被告汪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2422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6年10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于2017年2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汪长金在中国银行泰州城中支行账号为00×××69CNY0的账户,冻结期限一年,2017年5月31日扣划上述账户银行存款人民币3713.08元,执行款3713.08元于2017年6月12日退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阿里巴巴支付宝账户、财付通可供执行的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证券开户信息。2、2016年10月20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汪长金名下位于泰州市泰东乡响林村X组房屋产权(地号:XXX),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村镇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3、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4、2017年5月2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响林村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7年6月2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向其发送限制高消费令。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调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执行裁定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农村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如需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五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