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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周遵亮、吴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周遵亮,吴明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01号原告杨建军,女,1967年8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周遵亮,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吴明忠,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南路上步大厦17L、17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54903T。负责人赵科。原告杨建军诉被告周遵亮、吴明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被告周遵亮、吴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福田支公司负责人赵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221.60元、护理费7,9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7,949.3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工费4,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4,9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沙乐村(小地名:蜂包岩)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明忠驾驶的贵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贵F×××××号摩托车搭乘人原告杨建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且未对肇事车辆位置标注就自行撤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09日至2017年01月23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均从未看望过一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34,920.00元。被告周遵亮辩称:当时我的车辆在20码左右,那个地方是大转弯,摩托车突然过来,最后两车相撞。因造成拥堵,我便撤离了事故现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此次事故是我的责任,我愿意赔偿,由我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吴明忠辩称:周遵亮的车是转弯下坡,我的是上坡,我的车并未占线。被告周遵亮擅自撤离了事故现场,我一直在现场等到交警来,我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认定。被告天安财保福田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安财保福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周遵亮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昌营村往七星关区撒××街上行驶,行驶至撒××沙乐村(小地名:蜂包岩)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明忠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吴明忠驾驶的贵F×××××号摩托车上乘车人杨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军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诊断为: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产生医疗费7,221.58元(被告周遵亮垫付了1,000.00元,被告吴明忠垫付了2,000.00元)。2017年1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七星公交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此次事故中因被告周遵亮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自行撤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清楚。另查明:原告杨建军的月收入为5,135.00元,护理人员其丈夫王巡的月收入为5,420.00元。被告周遵亮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GB504881)在被告天安财保福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遵亮与吴明忠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乘车人杨建军受伤。原告杨建军相对于被告周遵亮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而言系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天安财保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可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确有产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嘱上并未载明确须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221.58元;2、误工费7,531.30元(5,135.00元/月÷30天×44天);3、护理费7,949.30元(5,420.00元/月÷30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元/天×44天);以上合计27,102.18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保福田支公司进行赔付(其中,24,102.18元赔付给原告杨建军,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遵亮,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明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02.18元(其中,24,102.18元赔付给原告杨建军,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遵亮,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明忠),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周遵亮负担200.00元,被告吴明忠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