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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守照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守照,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475号原告:范守照,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光照,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柳宝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淑献,职务:胶州市胶东司法所所长。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原告范守照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照,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淑显、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片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土地租赁费40000元或腾出原告承包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返还涉案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6月15日,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大麻湾二村2.02亩土地承包权,承包期自1994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5日。2015年5月12日,不知何原因,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被告大麻湾二村村委会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转让给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土地承包费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从未将原告诉争土地承包或转让给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从未将原告诉争土地承包或转让给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该土地为口粮地,现已被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证据二,农村集体使用土地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该证是1994年颁发的,土地为口粮地,现已被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该证所涉土地与证据一所涉土地系一处土地。证据三,照片5张,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被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地为土地承包地,原告应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该地为承包地,但并不能证明该地被被告占用。对证据三照片中的围栏不是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建的,涉案土地村委会也没有承包或转让给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照片上的围栏是谁建的村委会不清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同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地为承包地,应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其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占用涉案土地。对证据二,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并且该证与新证上的亩数、四至均不一致,该证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青岛瑞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占用的事实。对证据三,看不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该处是否是涉案土地也看不出。更看不出涉案土地是被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的。该照片中的围栏也不是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的。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审查,该处确为涉案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土地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面积2.02亩,承包人为原告,承包期限自1994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5日,现该处土地已被围起围栏。二、2017年5月1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表示:“涉案土地被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转让给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土地已被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申请法院给予10天的举证期,举证期满后将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明本案,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31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所称的证据。经本院询问,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均表示从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土地的围栏是谁围起的该村委会与街道办事处均不清楚。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并未占用涉案土地,上面的围栏亦非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已被被告大麻湾二村村委会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转让给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围栏亦是由被告青岛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涉案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守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范守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代理审判员  王海鑫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