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家富与胡安仁、丁道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家富,胡安仁,丁道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2执15号申请执行人:何家富,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胡安仁,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丁道贵,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何家富与胡安仁、丁道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家富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安仁应当向申请人何家富支付赔偿款30613.23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3元、申请执行费359元;被执行人丁道贵应当支付申请人何家富赔偿款18767.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1元、申请执行费182元。被执行人丁道贵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胡安仁支付了申请人何家富10000元并与申请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何家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道贵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胡安人已经部分履行并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无能力偿还剩余执行款项,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有执行条件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兴审判员 王学林审判员 张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