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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凌卫红与高琼、周飚、第三人贺跃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卫红,高琼,周飚,贺跃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54号原告:凌卫红,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琼,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周飚,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系被告高琼之夫。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跃军,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卫红与被告高琼、周飚、第三人贺跃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被告高琼、周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第三人贺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琼、周飚返还原告出资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94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高琼、周飚系夫妻,2010年初,高琼、周飚准备筹办驾校,地点选择在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当时高琼、周飚邀请原告凌卫红合伙共同开办驾校,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12月,原告和被告高琼在荷塘区太阳村共同承租了土地。由于驾校需要进行场地平整和其他基本建设,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驾校的部分工程。2010年12月,第三人以购买工程施工材料和支付施工费为由,找原告领取现金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1年1月,第三人又以同样的理由找原告领取现金5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2年8月,驾校正式成立,名称登记为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高琼为法定代表人,高琼违反承诺,没有将原告凌卫红登记为正式股东。2015年,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第三人贺跃军,要求贺跃军偿还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法院认为两张借条所涉及的款项不是第三人贺跃军的借款,而是驾校的工程款预付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条的款项为驾校的工程款,原告最终未能入股国宾驾校,而与国宾驾校产生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给付第三人的款项为驾校的工程款,原告之所以同意向第三人给付310000元,是因为被告高琼、周飚邀请原告合伙开办驾校所致,在驾校成立后,被告高琼却没有将原告登记为国宾驾校的正式股东,原告给付第三人的310000元款项,既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的借款,又没有算作开办国宾驾校出资股金,就应当由被告高琼、周飚负责返还。被告高琼辩称,被告高琼从未邀请原告共同开办驾校,不可能就合伙开办驾校事宜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高琼从未与原告共同租赁太阳村的场地修建驾校,该场地是高琼直接从唐军手里转租而来;第三人贺跃军的施工合同都是与谢新平所签,并且当时太阳村场地上修建工程不是全部给了贺跃军做,当时施工现场对接管理的人员是谢新平,包括贺跃军的领款都是由谢新平审查批准后,由贺跃军向谢新平出具领据,被告高琼从未委托原告向贺跃军付款,从未听说原告凌卫红向贺跃军付款3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实际联系;高琼与贺跃军之间的工程并未结算,债权债务关系现不明确,原告与该工程没有关系的人不存在预付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见,原告与贺跃军之间本就是借贷关系,否则其也不可能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贺跃军,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假设本案债务成立,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周飚辩称,本案与被告周飚没有任何关系,周飚不是驾校股东或者管理人员,假设本案成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飚未邀请原告共同开办驾校,周飚与原告仅仅是普通朋友关系。假设本案债务成立,也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贺跃军陈述,原告与被告高琼、周飚合伙筹建驾校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在2010年至2012年8月协议筹建驾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他们之间按照法律约定履行,第三人既不是他们的合伙人,也不是他们已经设立的驾校的经营管理者,所以贺跃军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设立驾校所产生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筹建驾校期间,由原告向第三人发包驾校的土建工程项目这一事实毋庸置疑,理应向第三人预付相应工程款项,并结算支付相应的全部款项;2010年原、被告共同承租了太阳村土地筹建驾校,向第三人发包了场地平整和其他基础建设工程,第三人按约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资金,完成了驾校的部分工程;原、被告本应依约预付第三人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对此原、被告双方或者任何一方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是其合伙人应尽到的义务;原告对于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给付了部分工程及材料款项,是其依法依约应尽的义务,尽管原告事先涉及以借条形式支付部分工程和材料款项为依据,但并不改变工程发包方应预付和支付工程款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原、被告初衷合伙开办驾校未完全实现,这一事实不能抗辩第三人已收取的材料和工程款项,他们之间的合伙纠纷形成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凌卫红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付款的事实。被告高琼、周飚质证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凌卫红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租赁土地用于开办驾校的事实。被告高琼、周飚质证有异议,并认为该份协议中被告高琼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高琼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份协议,第三人贺跃军在(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凌卫红起诉第三人贺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法院在(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案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凌卫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份协议是(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案的关键证据,系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且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高琼于2015年6月25日将凌卫红向太阳村村委会支付的186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凌卫红。被告高琼申请对该份协议中“高琼”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3、原告凌卫红提交的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支付款项为驾校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高琼、周飚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一、二审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凌卫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办理转账的原始凭证,证明凌卫红履行2010年12月28日凌卫红与太阳村村委会的协议及国宾驾校将186000元返还凌卫红姐夫唐泽良的事实。经被告高琼、周飈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第三人凌卫红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凌卫红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位于国宾驾校范围内房屋的事实。经被告高琼、周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第三人凌卫红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凌卫红在庭审中陈述,在筹办国宾驾校场地平整过程中,凌卫红出资购买了驾校场地中郭早春、唐建香的一套私房,支付288000元,该笔款项2014年1月3日国宾驾校已经返还给原告凌卫红,被告认可郭早春房屋所在地已为国宾驾校所用。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凌卫红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宅基地平面图,证明位于国宾驾校内房屋系郭早春、唐建香的宅基地的事实。经被告高琼、周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第三人凌卫红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凌卫红提交的高琼签字已收的经费结算收据,证明186000元经费收据原件已由高琼保存,作为结算收据的事实。经被告高琼、周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第三人凌卫红质证无异议。经审查,2010年12月28日,高琼、凌卫红与金山办事处太阳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因高琼、凌卫红已租用太阳村集草冲8户村民承包的土地,向太阳村村委会缴纳土地管理、工作协调费186000元,该款由凌卫红支付给太阳村村委会,2015年5月凌卫红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起诉要求高琼退还该笔款项,2015年6月25日,高琼已经向凌卫红退还该笔186000元的款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被告高琼、周飚共同提交的贺跃军做驾校工程的部分领条、施工合同,证明驾校工程的付款和管理并非由原告经手,施工合同与谢新平签订的事实。原告凌卫红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在场,而且没有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经审查,被告高琼、周飚共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被告高琼提交的土地转租协议,证明国宾驾校土地是高琼独自从唐军处转租而来的事实。原告凌卫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土地转租协议并不能否定高琼和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与太阳村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两份协议内容不同,款项的名目不同;被告提出的这份证据是高琼的个人名义签订的,但不能否定原告与高琼之间的合伙关系;这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高琼也拿不出证据来。第三人凌卫红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唐军和贺跃军不是土地的承包者,贺跃军也从未收到被告方的土地租金500000元,该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是否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同一土地,无法确认。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推翻2010年12月28日高琼、凌卫红与金山办事处太阳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10、第三人贺跃军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筹建驾校的应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琼、周飚质证有异议,系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系原告的自述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凌卫红与被告高琼共同向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太阳村村委会承租土地筹建国宾驾校,并垫付了一部分费用。第三人贺跃军承建了该驾校的部分工程,当时工地上的相关事宜由原告凌卫红负责,第三人贺跃军提供的挖机、装载机等计时收费的机械工种均由原告凌卫红出具了相关单据,以证明其工作时间长短作为结算依据。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贺跃军分别向原告凌卫红领取工程预付款260000元、50000元,原告凌卫红分别书写了借条,第三人贺跃军对原告支付的以上两笔款项无异议,但并不认为是借款,系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且其已于2013年7月26日分别在该两张借条上注明了已对账。因原告凌卫红未能与被告高琼等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凌卫红最终未入股国宾驾校。2015年5月,原告凌卫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贺跃军偿还借款410000元(含本案中争议的3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的310000元(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原告凌卫红分别向第三人贺跃军预付工程款260000元、50000元),虽然第三人贺跃军以借条方式支取,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凌卫红向第三人预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案系工程建设合同纠纷,驳回了凌卫红要求贺跃军偿还上述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凌卫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涉案的310000元实为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案由确定并无不当,至于凌卫红最终未能入股国宾驾校,而与国宾驾校产生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0年,原告凌卫红与被告高琼共同向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太阳村村委会承租土地筹建国宾驾校,并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因原告凌卫红未能与被告高琼等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凌卫红最终未入股国宾驾校。因筹办国宾驾校,原告凌卫红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高琼作为凌卫红的合伙人,应当返还给原告凌卫红,故对原告凌卫红要求被告高琼返还垫付工程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凌卫红与被告高琼未就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达成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琼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飚虽与被告高琼系夫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飚与其是开办国宾驾校的合伙人,而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故对原告凌卫红要求被告周飚与被告高琼共同返还垫付工程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卫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二、驳回原告凌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原告凌卫红承担990元,被告高琼承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