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李自成、宋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李自成,宋改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6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自成,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宋改勤,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李自成、宋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成、宋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自成、宋改勤偿还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0316.5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李自成、宋改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李自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为李自成提供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在额度存续期内,李自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4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根据李自成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李自成发放贷款;李自成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李自成未按时偿还借款,邮政银行洛阳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同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李自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李自成以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居业家园8号楼1单元602号房,为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向李自成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洛阳分行遵守合同约定,根据李自成的申请,经审核后,按时向李自成发放了250000元贷款。但李自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多次要求李自成履行合同、偿还贷款,李自成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鉴于李自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在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多次要求下拒不偿还借款,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李自成已偿还的借款,截止至2017年1月4日,李自成仍欠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0316.55元。为此,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诉至法院。李自成、宋改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李自成(借款人)与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向李自成提供授信额度为250000元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在额度支用期内李自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李自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段东侧××房产向邮政银行洛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10日,李自成、宋改勤向邮政银行分行提供“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李自成、宋改勤分别在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3年6月4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李自成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市字第000625**号)。2015年1月13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向李自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另查明:1、李自成、宋改勤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根据邮政银行洛阳分行提交的2017年1月4日《贷款结清试算》(B1100)显示,截至2017年1月4日,李自成、宋改勤尚欠贷款本金205203.36元,利息、罚息5113.19元,共计210316.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李自成、宋改勤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自成以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李自成、宋改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改勤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自成、宋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10316.55元(该数据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二、李自成、宋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05203.36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核心信息系统计算数额为准);三、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李自成名下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中段东侧8幢1-602(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号)房产壹套在第一、二项判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李自成、宋改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保全费162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由李自成、宋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丽霞陪审员 吴 杰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