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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磊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磊,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皖06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周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磊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与长山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0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周磊赔偿陈某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周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0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周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磊的户籍信息及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周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周磊上诉提出:其母瘫痪,无人照顾,请求改判缓刑并减轻罚金刑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周磊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母残疾,需其照顾,建议改判较轻刑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磊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周磊的各项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周磊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媛媛审判员  郑海鸥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梦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