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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丁保荣与刘英丽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荣,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丽,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丁保荣因与被上诉人刘英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程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保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800元。事实与理由: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不仅指食品无毒无害,也包括“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王浆酸是王浆中的关键代表性的营养物质,王浆酸被提取走了,就没有王浆应有的营养效果,也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应当十倍赔偿。刘英丽未作答辩。丁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英丽赔偿280元购王浆款;2.刘英丽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800元;3.刘英丽承担检测费170元(后变更为16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英丽在淘宝网开设“啊杰蜂坊”店铺(ID:啊杰蜜蜂园之家),销售蜂产品。丁保荣于2015年9月25日、10月8日分两次从该店铺购买蜂王浆7斤,价款计280元,刘英丽承诺该产品达到国家标准。2015年10月29日,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受丁保荣委托,对上述丁保荣所购蜂王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10-羟基-2-癸烯酸”(别称王浆酸)含量为0.08%。丁保荣为此支付检测服务费160元。另查明,现行蜂王浆国家标准GB9697-2008第4.3条规定,产品等级和理化要求,“10-羟基-2-癸烯酸”含量≧1.8%为优等品,“10-羟基-2-癸烯酸”含量≧1.4%为合格品。本标准的第4章是强制性的,其余是推荐性的。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刘英丽在丁保荣购买蜂王浆时承诺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但该产品的王浆酸含量为0.08%,远低于国家标准GB9697-2008蜂王浆合格品的理化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故丁保荣要求刘英丽退还货款280元、赔偿检测服务费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产品质量不合格,与食品不安全系不同概念。本案中,丁保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蜂王浆属有毒有害、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产品。故丁保荣主张增加价款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英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丁保荣购王浆款280元、赔偿检测服务费160元计440元;二、驳回丁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英丽负担(丁保荣已垫付,刘英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淘宝网订单、旺旺聊天记录及物流详情等网页截图、蜂王浆包裹、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检测报告(№:FA15-2416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697-2008》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商品蜂王浆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丁保荣主张案涉蜂王浆的销售者刘英丽应向其赔偿2800元,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审查后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案涉商品蜂王浆的王浆酸含量远低于国家标准GB9697-2008蜂王浆合格品的理化要求,但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丁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审 判 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