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字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建南与何红飞、束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南,何红飞,束燕,常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字6008号原告:张建南,男,1959年1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姚菲,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红飞,男,1981年9月18日,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束燕,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常晋,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张建南与被告何红飞、束燕、常晋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被告何红飞、束燕、常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晋、何红飞、束燕立即返还原告50000元、支付的受理费530元和执行费658元,合计5118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常晋、何红飞让原告之子张冬平帮助兑换一张出票行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票号为3140005122858937,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张冬平又通过李一飞介绍,将该汇票交给张正明承兑现金,被告同意贴息3000元。后张正明将承兑款50000元汇至原告账户、47000元汇至原告之子张冬平账户。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50000元汇至被告何红飞账户。后张正明将上述汇票转让给了曹翠红,2015年5月28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以该承兑票系克隆伪造为由拒绝付款。经曹翠红追索,张正明于2015年8月15日返还其100000元,同年8月27日,张正明起诉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同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张建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正明50000元。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返还张正明50000元、支付受理费530元和执行费658元,合计51188元。因原告受被告常晋、何红飞委托承兑现金,且款项也给了被告何红飞及常晋,故被告常晋、何红飞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因该款发生于被告束燕与何红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束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何红飞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拿汇票要求原告帮助承兑现金,我对原告汇款的情况根本不知道,也未用到该款。事实是我与常晋从小一起长大,且其经常在我工作的科逸酒店住宿,比较熟悉,当时常晋在网上买东西需银行卡,而用我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在常晋身边使用,常晋使用该银行卡的具体情况我不知情,故我不同意承担返还之责。被告常晋辩称,我将承兑汇票交给张冬平及其父亲张建南承兑现金是事实,但张冬平、张建南实际兑付我92000元,其中从原告张建南账户汇给我50000元。因陈益锋将汇票给我承兑并承诺给我2000元的费用,故我收到承兑款后汇给陈益锋90000元。被告何红飞、束燕对承兑的事情均不知情。收款的银行卡是被告何红飞用其身份证帮我办的。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是假的,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兑款。被告束燕辩称,我对常晋使用何红飞的银行卡及承兑情况不知情,也未用到该款,我不同意返还。如果要何红飞返还,我也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我在2017年2月10日离婚时已经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谁经手的债务由谁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常晋经他人介绍将一张出票行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票号为3140005122858937,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原告之子张冬平兑付现金,后张冬平又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张正明兑换现金,双方议定贴息3000元,张正明将承兑款97000元汇给原告(其中47000元汇至张冬平账户、50000元汇至原告账户)。同日,根据被告要求张建南将50000元、张冬平将42000元分别汇至被告何红飞账户。后张正明将上述汇票转让给了曹翠红,2015年5月28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以该承兑票系克隆伪造为由拒绝付款。经曹翠红追索,张正明于2015年8月15日返还其100000元。同年8月27日,张正明起诉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同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正明50000元。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返还张正明50000元、支付受理费530元和执行费658元,合计51188元。另查明,东台市巨王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向东台市公安局报警,该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06.1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系银行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被告常晋将100000元承兑汇票转让时从原告张建南处收取了对价50000元,然现经银行确认,该承兑汇票系克隆伪造形成,不具有相应的金钱价值,故其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案涉票据系伪造,涉嫌犯罪,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并不是同一事实,故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常晋返还本金50000元及其为诉讼支付的受理费530元、执行费658元,合计51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红飞将其银行卡出借给被告常晋违反了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束燕对被告何红飞出借银行卡给常晋收取原告款项非但不知情,实际也未使用该款,故对该款不负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南人民币51188元;被告何红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常晋、何红飞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常晋、何红飞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海燕 来源:百度“”